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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施益花与陶文平、陶文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益花,陶文平,陶文贡,刘亚丽,蔡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226号原告:施益花,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东、喻瑶瑶,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平,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陶文贡,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刘亚丽,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蔡银华,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益花与被告陶文平、陶文贡、刘亚丽、蔡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东,被告刘亚丽、蔡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益花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陶文平、陶文贡、刘亚丽、蔡银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5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陶文平、陶文贡、刘亚丽、蔡银华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8日,被告陶文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原告将400万元交付给被告陶文平。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陶文平出具《还款协议》,对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50万元整,并约定分期还款:一、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二、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7年2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同时约定:“债务人有任何一期还款未按时归还,则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剩余借款及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总额、按月利率2.5%计付),债务人并自愿承担施益花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与调查费用。”被告陶文贡在《还款协议》中借款人一栏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陶文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仅支付200万元,未归还剩余款项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陶文平、陶文贡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陶文平、刘亚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文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自愿陶文平自愿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银华作为配偶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400万元及后续的还款情况。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以及有关利息的约定。3、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2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借款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整。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三、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款第三、四被告并不知情,从还款协议上陶文贡是在2015年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2、还款协议一份,质证意见同证据一。3、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2份,无异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无异议。被告陶文平、陶文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亚丽、蔡银华辩称:1、第三、四被告并不知道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因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还款的证据看,原告是将利息计入了本金,由于第一、二被告所支付的是超过两分的利息,因而原告对于超出法律所规定的部分款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亚丽、蔡银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第一、二被告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文平、刘亚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文贡、蔡银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8日,被告陶文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原告将400万元交付给被告陶文平。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陶文平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债务人陶文平向债权人施益花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现债务人特此承诺按下述期限。分期归还借款:到今天为止利息与本金共计450万元整。一、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二、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7年2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如债务人按期足额支付前述借款本金,则债权人同意免除今后利息。如债务人有任何一期还款未按时归还,则债权人施益花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剩余借款及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总额、按月利率2.5%计付),债务人并自愿承担施益花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与调查费用。”被告陶文贡在《还款协议》中借款人一栏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陶文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200万元,尚欠借款200万元及2015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四被告是否要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陶文平资金周转,被告陶文贡系事后加入的债务人,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系事后加入的债务人,加入债务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故第四被告在本案中无须担责。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文平、陶文贡、刘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益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陶文平、陶文贡、刘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益花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施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陶文平、陶文贡、刘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炜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