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进福与梁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福,梁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860号原告:蔡进福,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梁庆辉,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蔡进福与被告梁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进福、被告梁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进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起诉之日前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欧派广告有限公司及雨篷等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第一次于2015年4月11日借款20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5月21日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庆辉承认向原告蔡进福借款5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庆辉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蔡进福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蔡进福借款3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借款后,原告蔡进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梁庆辉书写交由原告蔡进福收执的两张借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庆辉向原告蔡进福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蔡进福诉请被告梁庆辉偿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两张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蔡进福诉请被告梁庆辉偿还起诉之前利息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庆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进福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直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蔡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梁庆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梁庆辉负担4400元,原告蔡进福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