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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方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属于轻伤一级;左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兴武、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内查看房屋漏水情况,途径邻居方某乙房屋屋顶时,与方某乙及被告人方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方某甲用砖块将刘某某头部砸伤。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属于轻伤一级;左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内查看房屋漏水情况,途径邻居房屋屋顶时与邻居发生争执并被砖块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兴胜巷内查看房屋漏水情况,途径邻居方某乙房屋屋顶时,与方某乙及被告人方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方某甲用砖块将刘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属于轻伤一级;左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的基本情况及归案的经过;5.谅解书,证实方某甲亲属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对方某甲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甲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毅军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