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337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1,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经网络交友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一子丁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2016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2016)苏108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妻感情并无改善。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其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2、(2016)苏108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丁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网络交友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一子丁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好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6)苏108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丁某2,后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离家,且与原告缺乏沟通,甚至不告知原告去处,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好合,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丁某2现上小学二年级,正常由其奶奶接送,本院认为继续维持丁某2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对丁某2成长有利,故丁某2由被告丁某1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作为婚生子的母亲,依法应负担婚生子必要抚养费用的一部分,综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本地抚养费支付的一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原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被告应对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必要协助。被告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二、原、被告之子丁某2由被告丁某1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周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承担丁某2抚养费500元;原告周某享有对婚生子丁某2的探望权,探望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丁某1应对原告周某行使探望权提供必要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