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兆平与晁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兆平,晁爱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858号原告:蒋兆平,男,汉族,住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爱勤,女,汉族,住中站区。原告蒋兆平与被告晁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蒋兆平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3年初至2015年1月8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被告晁爱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晁爱勤自2014年起搬至其现居住地焦作市中站区东王封小区3号楼东单元六楼东户居住至今,故本案应移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晁爱勤向原告蒋兆平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就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中站区东王封小区3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故被告对该案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君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庆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