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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兆钢与石庆俊、邱月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钢,石庆俊,邱月开,刘瑞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616号原告:宋兆钢,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清,龙口市龙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庆俊,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邱月开,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刘瑞滦,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下称第三被告)原告宋兆钢与被告石庆俊、邱月开、刘瑞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钢、被告石庆俊、刘瑞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月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猪款6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石宇潞的起诉,申请追加了石紫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石寓桓、石紫萱的起诉,要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偿还欠款。其中,石庆俊、石国良共同签字的欠款共30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石庆俊、邱月开承担;石国良欠款36000元,因石国良去世,由其妻刘瑞滦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行开办猪场,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子石国良(梁)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石寓桓、石紫萱系石国良与第三被告之女,石国良于2016年5月因病去世。��一被告与其子石国良收购原告生猪,并杀猪卖肉卖肴,至2008年12月25日共计欠原告生猪款30000元,石国良与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据。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营的猪场倒闭,被告又收购原告生猪,欠原告猪款36000元。以上第一被告及其子石国良共计欠原告猪款6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石国良去世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第一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共计30000元的欠条都是其子石国良所立,是第一被告签字确认的,后面写的时间不是第一被告写的。原告在2008年到2009年期间,要起诉石国良要款,第一被告对原告说其子石国良结婚了不要起诉了,第一被告给原告在石国良打的欠条和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从打欠条到石国良去世,原告都没有找第一被告,石国良说他还了钱,所以第一被告不应该付款。关于数额为36000元的欠条,第一被告不知道,其认为不是其子石国良的签字。第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条与借据其均未见过。其中总数额为30000元的条是其公公打的,时间是在第三被告婚前。欠款数额为36000元的欠条不是石国良签的。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子石国良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石国良已于2016年去世。石国良与第三被告有二女,即石寓桓、石紫萱。原告在开办猪场期间,石国良购买原告的生猪,至2008年12月25日,共欠原告猪款30000元,石国良在五页纸张上分八次分别给原告立下欠据、借据,被告石庆俊亦签名确认。2014年5月30日,石国良再次购买原告生猪,共欠猪款36000元,并给原告立欠条一份。审理中第一、二被告认为该欠条不是石国良签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进行了鉴定,经与其他欠条检材的比对检验,结论为该欠条中“今欠宋兆刚猪款36000元”字迹是石国良本人书写形成。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石宇潞的起诉,申请追加了石紫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被告石寓桓、石紫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第一、二被告之子石国良生前曾购买原告生猪,共计欠款66000元,第一被告对总欠款额为30000元由石国良所立的借条、欠条一宗予以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该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但因石国良已去世,原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又因第一、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应当二人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异议的欠条,经司法鉴定,2014年5月30日欠款36000元的欠条系石国良书写,故石国良欠原告猪款36000元事实清楚,因石国良已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庆俊、邱月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兆钢购猪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瑞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兆钢购猪款3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