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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秀珍、等与王保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王保义,辜丽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1620号 原告:徐秀珍,女,193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赵学华,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李洪强,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敏,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义,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力勤,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丽容,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与被告王保义、辜丽容、辜世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辜世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被告王保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勤,被告辜丽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575189元,请求二被告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王保义承担上述损失90%的赔偿责任,被告辜丽容承担上述损失1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死者李荣富的母亲是原告徐秀珍,妻子是原告赵学华,儿子是原告李洪强,发包方即房东为辜丽容和辜世星,施工方劳务接受者为王保义,死者李荣富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辜丽容扩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小区的自建房,由原来的二楼一底修为四楼一底,辜丽容与辜世星是兄妹,故建房以及相关合同均由其兄辜世星全面负责督促修建,2016年1月18日,就房子的修建辜世星与施工方王保义签了建房合同,并开始施工修建,房屋己修至第四层楼时,在2016年12月8日10时许,李荣富在4楼物面施工,操作砖机时,因吊砖的机器垮塌,机器、砖块、人同时坠落一楼当场死亡。死者李荣富为施工方王保义所雇在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资报酬均由王保义给付,与王保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作业过程中,被告王保义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对整个劳动活动安全和保护采取相应措施,防患于未燃,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且王保义没有任何资质证书从事建筑工地施工,故此事故发生主要直接责任是王保义过错造成。王保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保义共垫付安葬费3万元,辜丽容垫付了安葬费1万元,其他费用未予给付。另被告辜丽容作为发包方应该运用有资质的人来建筑,在建房时应审查施工方资质证明,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而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对李荣富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辜丽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安全事故发生后,应该由被告王保义承担90%的主要责任。被告辜丽容作为发包方,应该有安全资质的承包方来施工,其有一点过错,故应承担10%的责任。死者李荣富发生事故时是由于机器突然发生问题,死者本人根本无法预料和控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安葬费25233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4096元(19277×5年÷4);4、安葬的误工费1260元(3人×3天×14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518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为575189元。 被告王保义辩称:1、本案中死者由于在操作设备的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进行必要的保障措施,设备也由其安装,也没有检查设备,死者李荣富作为现场的管理者对于其死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即自行承担40%的责任;2、本案中修建的房屋为2楼1底的房屋,被告王保义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应的修建房屋的资质,本案中发包人明知王保义不具有修建房屋的资质,应该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11条及国务院令第116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23条规定,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主张按照按份责任来赔偿。被告王保义作为房屋的实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对于死者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比例为10%责任。死者承担40%的责任,其余50%责任为被告辜丽容的责任;3、对于赔偿项目和标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有异议,认可100元/天。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 被告辜丽容辩称:被告辜丽容原本房屋为两楼一底,要在原有基础上修两层,被告王保义说要十万,被告辜丽容同意了。事故发生时是在三楼楼顶屋面将重楼打了后修第四层的时候,死者在操作砖机时,因吊砖机器垮塌导致机器、砖、人掉落,导致死者死亡。被告辜丽容平时是在现场看过,确实在现场死者李荣富都是没有做好安全措施,被告辜丽容也在提醒他们注意安全,被告王保义提供的设备也存在安全隐患。根据被告辜丽容委托辜世星签订的合同,所有的安全责任都应该被告王保义来承担,另外,在本案中被告辜丽容没有选任的过错。我国农村建房没有明确要求资质。故所有的责任都应该由被告王保义承担。同意原告主张按照按份责任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王保义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辜丽容在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青江村某组某某某号自建有二楼一底(三层)楼房一栋。2016年11月18日,被告辜丽容委托辜世星与被告王保义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在原楼房三层楼基础上加建两层房屋建筑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保义修建。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被告王保义自行负责提供施工所用的各种机械设备和施工工具。被告王保义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和用工资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保义招用李荣富、李廷学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施工工地的工作在被告王保义在现场的时候由其安排,被告王保义不在施工现场时是由李荣富安排。吊砖运上到三楼楼顶的简易吊车设备是由被告王保义提供,并由李荣富、李廷学安装到三楼楼顶平台上。该吊车吊杆(俗称甩巴杆)穿过焊接在地面三脚架上的铁环内固定,由李荣富负责操作。操作过程具体为:李荣富操作吊杆将装载砖的兜儿车吊起后,用手操作甩巴杆将兜儿车移进屋面,另一只手握住连接在兜儿车的绳子以防止在吊起的过程中斗儿车撞墙。人站立的位置位于三楼楼顶屋面的墙内。2016年12月8日10时许,李荣富在该工地三楼屋面平台上操作吊车吊砖,未采取如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在吊砖过程中,吊车甩巴杆穿过焊接在地面三脚架上的铁环焊接口处突然断裂,李荣富随甩巴杆、兜儿车、砖一同从三楼坠落到地面。经医院急救人员到场急救后确认李荣富因高坠伤死亡。被告王保义事发时未在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义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辜丽容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李荣富(1964年1月22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其母亲徐秀珍(1939年12月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李荣富在内的子女4人。李荣富配偶为原告赵学华,其子为原告李洪强。 审理中,原告申请李廷学出庭作证。李廷学针对“工地上有无安全绳”的问题回答:“有时有,有时无”。针对“事故当天,王保义提醒过你们带安全绳没有”的问题回答:“不是没有说过,在开工前都是要说的,但是不可能天天说”。被告王保义认为证人客观陈述了事实发生的经过,死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辜丽容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死者在施工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另外,原告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与被告辜丽容在庭审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内容为:辜丽容支付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人民币共计450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0000元,签此协议时支付现金35000元;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收到辜丽容此协议的总的赔付款后,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辜丽容承担李荣富死亡的任何费用,双方关于此案的纠纷已全部了结。原告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与被告辜丽容均认可上述已赔偿费用45000元在本院判决确定被告王保义应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数额作为被告王保义应赔偿原告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死亡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建房合同、宅基地划地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赔偿协议及收条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保义不具有建筑物加层扩建工程所应具有的相应的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事发当天李荣富从事高度危险的施工作业过程中向其提供了安全绳或其它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王保义提供的吊车的甩巴杆穿过焊接在地面三脚架上的铁环焊接口处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突然断裂所导致。因此被告王保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廷学证实平时工地的工作在被告王保义不在施工现场时是由李荣富安排,还证实“工地上安全绳有时有,有时无安全绳”以及针对“事故当天,王保义提醒过你们带安全绳没有”的问题陈述“不是没有说过,在开工前都是要说的,但是不可能天天说”。从本案查明的由吊车操作具体过程来看,李荣富从事的该项施工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李荣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以及作为被告王保义不在施工现场时的现场管理者在从事上述危险作业前或作业时,应审慎注意该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并且应当能够认识到采取安全措施的必要性。李荣富未能合理预估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王保义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对于被告辜丽容提出被告辜丽容没有选任的过错,我国农村建房没有明确要求资质的抗辩意见。由于本案建设工程内容系对被告辜丽容原有三层住宅楼房进行加层扩建,并非农民自建二层(含二层)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其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规定。另外,《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也明确“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故本案被告辜丽容将自建三层楼房上加层扩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被告王保义个人,并非没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旨在以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加大对受害人损失赔偿的力度。原告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接受劳务的王保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要求被告辜丽容与雇主王保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要求辜丽容在王保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被告辜丽容承担连带责任,仅要求被告辜丽容承担按份责任,二被告对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辜丽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由被告辜丽容赔偿原告45000元(包含已支付1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已履行赔偿金额应在被告王保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死亡赔偿金。1、死者李荣富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原告徐秀珍属于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受害人的身份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96元(19277元/年×5年÷4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48196元;2、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1260元(3人×3天×14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575189元。其中由被告王保义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02632.3元,其余损失17255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请求赔偿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8000元。综上,被告王保义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430632.3元,扣除原告与被告辜丽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赔偿费用45000元,为385632.3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王保义已支付30000元后,被告王保义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5563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55632.3元; 二、驳回原告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徐秀珍、赵学华、李洪强负担491元,被告王保义负担983元,被告辜丽容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