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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韦某1、韦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某2,韦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1,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韦某2,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韦某3,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韦华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1、韦某2、韦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1、韦某2,被告人韦某3及辩护人韦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2、韦某3、韦某1驾驶一辆银色长城哈弗H6越野车(车牌号:桂A×××××)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玉龙一街以及玉龙五里路口,撬开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蓝色大众桑塔纳汽车(车牌号:桂A×××××)和一辆红色大众桑塔纳汽车(车牌号:桂A×××××),将车内2个出租车智能顶灯、2个出租车税控计价器盗走。4时许,三人去到南宁市青秀区广西江滨医院门诊大楼前的停车场,撬开被害人梁某的一辆深蓝色大众桑塔纳汽车(车牌号:桂A×××××),将该出租车智能顶灯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个出租车智能顶灯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808元,2个出租车税控计价器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240元。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2、韦某3、韦某1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2、韦某3、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法院判处。被告人韦某1、韦某2、韦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某3的辩护提出:被告人韦某3自愿认罪,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1、韦某2、韦某3商议后,由被告人韦某1驾驶银色长城哈弗H6越野车(桂A×××××)搭乘被告人韦某2、韦某3去到南宁市良庆区玉龙一街以及玉龙五里路口,撬开被害人张某的蓝色大众桑塔纳汽车(桂A×××××)和红色大众桑塔纳汽车(桂A×××××),将两部车内的出租车智能顶灯和出租车税控计价器盗走。4时许,三人去到南宁市青秀区广西江滨医院门诊大楼前的停车场,撬开被害人梁某的深蓝色大众桑塔纳汽车(桂A×××××),将该出租车智能顶灯盗走。同日,被告人韦某1、韦某3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韦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个出租车智能顶灯案发时参考价格共计人民币2808元,2个出租车税控计价器案发时参考价格共计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涉案出租车智能顶灯和出租车税控计价器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韦某1、韦某3在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前,已分别被羁押3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1、韦某2,被告人韦某3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2、韦某3、韦某1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1、韦某2、韦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1、韦某2、韦某3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韦某3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全部犯罪,使用工具盗窃涉案物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韦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韦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