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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林玉与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玉,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443号原告:朱林玉,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纪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上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林玉与被告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玉,被告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18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年终奖差额2,01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年终奖5,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季度奖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餐费65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通讯费18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工资2,623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4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结算,财务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9月23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故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于仲裁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有异议,但鉴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在被告可承担的范围内,故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现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现行薪酬制度确认原告月工资为叁仟贰佰元整。原告每周做五休二,每天有效工作时间八小时,无考勤。被告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另每季度以现金报销形式支付原告餐费650元、通讯费18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出具《关于员工办理移交工作、离职手续的通知》,该通知内载:“根据本公司8月26日搬迁通知,公司决定9月26日撤掉平阳路1501弄501A室办公室。目前在平阳路办公室工作的丁芬、朱林玉两位员工须于9月23日下午17:00前办理完移交工作,两位负责保管的公司有关财物及电子档案资料等全部移交给本公司员工李爱萍和邵平。并要求丁芬、朱林玉在9月底前到公司行政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9日终结。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456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餐费65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9月29日的通讯费18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工资2,623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年终奖和季度奖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年终奖和季度奖均以提供发票报销的方式领取。原告2015年的年终奖总额为5,042元,被告已发放原告该年度60%的年终奖,剩余40%的年终奖,即2,017元被告未发放。2016年的年终奖被告亦未发放。原告季度奖固定为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季度奖至2016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的季度奖尚未支付。原告为此提供2015年办公室春节福利(内载原告的基数7,000元、总额5,042元、春节30%1,513元、劳动节30%1,513元、国庆40%2,017元,落款处签署有“李爱萍”字样)、编制日期显示为2011年6月7日的管理人员各岗位季度考核奖基数表及年终奖考核奖基数表、管理人��工资、奖金、津贴发放方案表(2015年度)、现金日记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确认2015年办公室春节福利落款处的“李爱萍”是公司老板娘的字迹,但老板娘从未在这份表格上签过字,故认为系原告用李爱萍在其他地方的签字复印上去的。被告另称,公司没有季度奖,年终奖是以提供发票报销的方式支付。被告于2016年年初支付了原告2015年度的年终奖,已不存在差额,但已付金额需要核实。就2016年的年终奖,因原告该年度没有工作满一年,故不予发放该年度的年终奖。如果原告该年度工作满一年的,一般会给予两个月工资左右金额的年终奖。被告并提供了库存现金明细账,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库存现金明细账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其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为准。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9月20日左右��物业公司处得知被告办公场所将不再续租,其询问被告老板娘,老板娘告知原告2016年9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会就此事进行说明。2016年9月2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法定代表人即出具了《关于员工办理移交工作、离职手续的通知》,因时间仓促,原告该日未办理工作交接。2016年9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发现被告办公场所已搬空,其立即报警,并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和老板娘,但均未接通,故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对此则称,其于2016年7月27日口头通知原告因业务关系于2016年9月1日将原嘉定厂房及平阳路办公室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无锡路XXX号,2016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搬迁通知时原告不在故未签收,被告随即将搬迁通知张贴于公告栏内,并发布在公司的工作微信群里。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要求原告签收搬迁通知,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就搬迁补偿等事宜于2016���8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故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了《关于员工办理移交工作、离职手续的通知》。被告为此提供了搬迁通知及张贴照片、微信截屏照片、办公室现场照片。原告对搬迁通知及张贴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在职期间从未看到过该通知,系仲裁开庭时才第一次看到,张贴照片系被告自行拍摄,其不清楚拍摄时间;对微信截屏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确认工作群内确有原告的头像,然2016年8月26日其确未收到过搬迁通知的照片,且微信不应是公司发布通知的正式途径;对办公室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系被告2016年9月23日通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所拍摄,该日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在此之前被告也从未与其进行过协商。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员工办理移交工作、离职手续的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其因业务关系决定将原告所在平阳路办公室搬迁至江苏太仓,为此与原告多次协商但未果,故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关于员工办理移交工作、离职手续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并为此提供了搬迁通知及张贴照片、微信截屏照片、办公室现场照片。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述,可以认定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被告应与劳动者协商,如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然,被告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在此情况下,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并结合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的年终奖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办公室春节福利落款处签署有“李爱萍”的字样,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确认落款处的“李爱萍”系被告公司老板娘李爱萍的字迹。被告虽称此系原告利用“李爱萍”在其他地方的签字复制形成,但并未就此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而被告自述其已支付原告2015年的年终奖,但却未明确发放的具体金额,且在法院限期被告核实发放金额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核实情况并告知法院,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福利表于本案具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尚存在2015年度的年终奖2,017元未支付原告。据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年终奖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称,如果原告2016年度工作满一年的,一般给予二个月工资金额的年终奖,但因原告该年度未工作满一年,故不应享受该年度的年终奖。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处2016年度有年终奖,且年终奖的基数为二个月工资。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度存在诸如考核不合格等不应享受年终奖的情形,且原告该年度未工作满一年是因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所致,故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该年度年终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该年度实际提供劳动的月份折算原告该年度的年终奖。综上,本院以原告二个月工资为基数,对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季度奖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季度奖固定为1,000元,被告支付其至2016年第二季度的季度奖。原告为此提供管理人员各岗位季度考核奖基数表及年终奖考核奖基数表、管理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发放方案表(2015年度)、现金日记账。然,首先,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且未加盖被告公章或由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其次,季度考核奖基数表所显示的季度奖基数最低为1,100元,亦无法与原告所述其季度奖固定为1,000元相互印证。最后,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虽然有原告季度奖支出的相关记录,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以公司使用的财务软件所打印出的现金明细账予以反驳。综上,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餐费、通讯费以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原告均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履行,而被告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90.49元;二、被告上海嘉杏电站配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玉2015年的年终奖差额2,017元;三、被告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玉2016年的年终奖4,800元;四、被告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玉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餐费650元;五、被告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玉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通讯费180元;六、被告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玉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的工资2,623元;七、驳回原告朱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嘉杏电站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朱林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