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住长安区。2008年12月起担任滦镇街办红庙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长安刑初字第00548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35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一)涉嫌贪污红庙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款245247.5元2010年4月17日,红庙村召开两委会扩大会议,研究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问题,会议决定该工程对外承包。本村村民李继维与李某某签订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5元,按实际面积决算。2010年6月,红庙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动工,村民王鹏遥也想承包该工程,于是以工程不招标为由出面阻挡李继维施工,导致工程停顿两个多月。李某某因工程停顿便产生由自己承包赚钱的想法,随即和其朋友冯帆、沈勃商定,由自己承包该工程,冯、沈二人各投资15万元进行分红。李某某给李继维做工作,让其放弃该工程的承包,并承诺由新的承包人对其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放弃承包权进行补偿13万元,李继维同意放弃该工程。随后李某某对外宣称由村里组织修路,并给王鹏遥做工作,王不再阻挡工程施工。李某某给李继维支付13万元补偿款后,2010年9月,红庙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重新动工,该工程实际上由李某某承包。李某某联系细柳街办西渠村村民张红卫,约定张红卫包工不包料进行水泥路面硬化,材料由李某某提供。2010年12月,工程完工,李某某安排本村村民郭卫社、村民胡铁全会同张红卫对硬化路面进行丈量并记录,丈量后原始记录由该李保管。但张红卫根据李某某给其支付的工程款计算,以及经郭、胡二人回忆,三人均称面积不超过9700平方米。因丈量的原始记录单无法找到,2014年6月24日,检察机关组织区交通局、滦镇街办、红庙村村委会及原测量人员对该村村内道路硬化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的面积为9629.3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总路款为914783.5元,加上因修过路排水渠管道所需费用24500元,道路硬化结算工程款合计939283.5元。工程完工后,李某某陆陆续续从街办村账和村自管账中报账领回自己的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1日,红庙村已支付李某某工程款839081元,随后李某某分别给冯帆、沈勃分红3万元、10万元。道路硬化工程款按照939283.5元计算,红庙村尚欠李某某工程款100202.5元。2013年2月6日,上级给红庙村拨付新农村重点村基础设施建设奖补资金413670元,其中包括道路硬化奖补资金345450元。李某某便伪造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决算单,将硬化面积由9629.3平方米增至12310平方米,虚增面积2680.7平方米,虚增工程款为254666.5元,虚增面积后的决算工程款合计1193950元。2013年3月20日,李某某用伪造的决算单、会议记录及转款证明材料等,以给自己支付村内道路工程款名义,从街办农财中心红庙村账将新农村重点村建设道路硬化奖补资金345450元报账领走,并将该款转进其陕西信合银行卡(账号为2701081201109000485305,户名李某某)。该345450元扣除尚欠其100202.5元的工程款,余款245247.5元被李某某据为己有。(二)贪污滦镇街办拨付的葡萄款、阵地建设补助等公款300427.04元李某某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村两委会决定由政府拨付的葡萄苗木款、管护费等资金不发放到户,由村委会统一支出。2009年至2014年间,李某某分25笔从街办农财中心管理的村帐上套出拨款1350284.95元,其中与葡萄产业有关的共计13笔1201775元,阵地建设补助等其他拨款共计12笔148509.95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1049857.91元用于公务支出,其余300427.04元被其贪污。二、挪用资金罪2013年5、6月份,陕西省天然气公司按照关中环线项目规划,欲在红庙村征地十亩,建立分输阀室和空放区。因征地手续进展缓慢,于是决定租地三年进行施工,该项目部的技术部副部长李忠找和李某某私人关系较好的冯帆和李某某商议租地事宜,后双方约定以70万元(包括租金及地上附着物)租地三年,后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胜利油田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先垫付给李某某55万元,李某某将其中2万元用于补偿群众,30万元用于给自己投资加油站,剩余13万用于自己日常开销。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及任职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账证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李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辩称村里工程大部分为其垫资施工,其并未将全部公诉款项据为己有。此外,本案涉及的租地款并非村上财产,系将村民的口粮地对外出租所得,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李某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认为:1.李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性质,其不属于受政府委托管理相关事务的人员,本案的涉案款项属村民自治范畴。2.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利用虚假票据领取道路补贴款,但是村集体没有经济来源,红庙村修建葡萄园、建大棚及修水泥路,均需要李某某个人借款、赊账等方式先行垫资,因支出项目繁多,支出资金连续交叉且同时要归还借款,故无法判断每一笔款项的具体去向。3、指控金额方面,将并非李某某本人领取的葡萄款及阵地建设款算入指控金额;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相应金额未予扣减。4.挪用资金一节,涉案的55万元并非红庙村集体财产,不符合挪用资金的客观要件。原审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红庙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共贪污公款30余万元;李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的租地款共计40余万元,庭审中,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否认,没有悔罪表现。且没有退赔赃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9年4月1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重审中查明,一、贪污罪(一)2010年4月17日,红庙村召开两委会扩大会议,研究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问题,会议决定该工程对外承包。本村村民李继维与李某某签订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5元,按实际面积决算。2010年6月,红庙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动工,村民王鹏遥也想承包该工程,于是以工程不招标为由出面阻挡李继维施工,导致工程停顿两个多月。李某某遂产生由自己承包赚钱的想法,与其朋友冯帆、沈勃商定,由自己承包该工程,冯、沈二人各投资15万元进行分红。李某某给李继维做工作,让其放弃该工程的承包,并承诺由新的承包人对其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放弃承包权进行补偿13万元,李继维同意放弃该工程。随后李某某对外宣称由村里组织修路,并给王鹏遥做工作,王不再阻挡工程施工。李某某给李继维支付13万元补偿款后,2010年9月,红庙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重新动工。李某某联系细柳街办西渠村村民张红卫,约定张红卫包工不包料进行水泥路面硬化,材料由李某某提供。2010年12月工程完工,李某某安排本村村民郭卫社、村民胡铁全会同张红卫对硬化路面进行丈量并记录,丈量后原始记录由李某某保管。因丈量的原始记录单无法找到,2014年6月24日,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区交通局、滦镇街办、红庙村村委会及原测量人员对该村村内道路硬化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的面积为9629.3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总路款为914783.5元,另有因修过路排水渠管道所需费用24500元,道路硬化结算工程款合计为939283.5元。工程完工后,李某某先后从街办村账和村自管账中报账领回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1日,红庙村已支付李某某工程款839081元。尚欠李某某工程款100202.5元。李某某分别给冯帆、沈勃分红3万元、10万元。2013年2月6日,上级给红庙村拨付新农村重点村基础设施建设奖补资金413670元,其中包括道路硬化奖补资金345450元。李某某便伪造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决算单,将硬化面积由9629.3平方米增至12310平方米,虚增面积2680.7平方米,虚增工程款为254666.5元,虚增面积后的决算工程款合计1193950元。2013年3月20日,李某某用伪造的决算单、会议记录及转款证明材料等,以给自己支付村内道路工程款名义,从街办农财中心红庙村账将新农村重点村建设道路硬化奖补资金345450元报账领走,并将该款转进其陕西信合银行卡(账号为2701081201109000485305,户名李某某)。该345450元扣除尚欠其100202.5元的工程款,余款245247.5元。2013年3月21日,李某某借款给王新武15万元,支付了王新武为修村委会办公楼的工程款。(二)李某某在任村委会主任期间,村两委会决定由政府拨付的葡萄苗木款、管护费等资金不发放到户,由村委会统一支出。2009年至2014年间,李某某分23笔从街办农财中心管理的村帐上套出拨款1305020元,其中与葡萄产业有关的共计13笔1192280元,阵地建设补助等其他拨款共计8笔11274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1223327.86元用于公务支出。庭审中,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抗旱电费及人工费11330元、改厕所材料费16000元、小麦赔偿款9495元、春灌补助费3629.95元等共计40454.95元并非李某某领取,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同时其提交李某某付张红卫第二次修路款20000元、付李伦修广场款20000元、付红庙村订报费288元、付葡萄园电费13269.95元、付胡耀峰自来水费8500元,合计62057.95元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要求扣减。公诉机关对上述意见当庭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对于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费用应予扣减之意见及证据,公诉机关不予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滦镇街办向红庙村拨款的账本及相关凭证证明:李某某用虚假票据从街办农财中心管理的村账上,分23笔套出1305020元拨款。(2)骆三民提供的其经手的收入支出明细,证明其从李某某处领走499200元的情况:共领取539200元,已还4万元。(3)孔渊博提供的从李某某处领款手续证明:其从李某某处打领条领走118000元的情况。(4)李广善提供的其经手的收入支出列表,证明李某某没有给过他钱。(5)李珍提供的其从李某某处领款手续,证明李珍领取73500元葡萄款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骆三民的证言证实:政府拨给红庙村的葡萄补助及管护费没有发放给群众,由村委会统一购苗、购材料等,雇人直接给群众建设葡萄园。村里的葡萄园建设主要由我负责,一般都是我垫钱,然后再向李某某要钱,支出票据都是由我保管着,日积月累我算了一下,截至现在,我手上未报账的支出票据有615676.28元。李某某给我了539200元,2012年9月4日李某某叫查磊拿走3万元,2012年11月13日小堂叫渊博拿走1万元,这样李某某一共给我499200元。(2)证人李广善的证言证实:修西太路的时候李某某给过2000元协调费,除此之外李某某没有给过钱,在我任职期间,除了未报账的44426.2元外,我经手的其他钱都是经过村会计出纳的,李某某没有给过我6万元钱。(3)证人孔渊博的证言证实:自己给村里修葡萄温室大棚时,从李某某处拿了11.8万元,给李某某打了借条。(4)李珍证言证实:李某某是在2009年开始在我这里拿葡萄的,我这里有相关的原始单据,经过我计算从2009年至2012年一共是111723元,这几年先后给我支付了大概73500元,还欠我大概3万余元。(5)王应时证言证实:2011年1月,我们村从街办报账领回一笔大约是11万元,这笔钱交给了出纳李全泉,李广善、骆三民以借款的形式从李全泉处把这笔款借走,用于村内开支,李广善、骆三民到现在还没有拿支出票据来报账,这笔11万元的收入我也就没记账。(6)李全泉证言证实:2011年1月,李某某和王应时给我拿了11万元,说是用于村内开支,后来这钱由李广善、骆三民打借条领走了,现在他们还没过来报账,这笔11万元的收入我没有在出纳账上记账。(7)张红卫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旬,李某某找我,让我把他村的出村路和部分生产路修一下,包工不包料,当时我就组织人干了。2013年4月份路就修好了,当时算出来的工钱是27000元左右,李某某先给我付了20000元,我就把这20000元接下了,同时我还给他打了一张条子。李某某说路修好了还没有验收,他给我的20000元是让我开工资的,就写成借条,等验收好了之后再完善手续。(8)李伦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我给村里修广场了。我和村长李某某谈好,由我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5元,没有签订合同,施工一个月之内就完工了。工程款没有结清,李某某只给我付了2万元的人工工资,至今还没有结算。领钱的时候只有我和李某某在场,我没有给李某某打手续。2014年6月25日领条是补写的,我还特地注明“当时没有打领条”。3.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经过整理,有11沓的支出票据,分别是1、栽葡萄费用149045元;2、李广善经手的栽葡萄费用计6张票988元;3、葡萄园电费计19张票共18543.96元;4、协调补偿费用计9张票共8450;接通排水渠3张票共9570元;6、排水渠盖板及打井费4张票据共115300元;7、架线费用计7张2568元;8、饮水电费计12张11962.55元;9、订报纸及杂志费计17张9255.4元;10、餐饮、招待及交通费计16张23398元;11、村内零星开支计12张7077元;12、给滦镇派出所交款计1张共3000元,以上共计359157.91元。除了上述计359157.91元支出票据外,没有与村集体支出有关的票据了。二、挪用资金罪2013年5、6月份,陕西省天然气公司按照关中环线项目规划,欲在红庙村征地十亩,建立分输阀室和空放区。因征地手续进展缓慢,于是决定租地三年进行施工,该项目部的技术部副部长李忠找和李某某私人关系较好的冯帆和李某某商议租地事宜。冯帆遂与杨兴基同李某某协商,后由杨兴基出面与红庙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以70.4万元(包括租金及地上附着物)租地三年。此后,该项目的施工方胜利油田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先行垫付出资,经冯帆、杨兴基向李某某支付了55万元。李某某将其中30万元用于给自己投资加油站,剩余10余万元用于自己日常开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5、6月份,省天然气公司想在我村征地,但是征地手续比较慢,最后决定先租十亩进行施工,租期三年,是我以村委会的名义和冯帆签订租地协议,租期三年,租金和附着物赔偿包干价是55万元,2013年11月份左右,冯帆已经将55万元钱全给我了,收到55万元后,我先在信用社存了40万元,剩下15万元留在身边,后来陆续给群众赔偿了2万元左右,剩下的13万元我自己也用了,给村上也用了,具体记不清了,总之给自己用的多给村上用的少,信用社存的40万元,给加油站投资了大概30万元,剩下10万元用于自己个人日常开销了。2、证人证言(1)冯帆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我朋友杨兴基问我是否认识李某某,杨兴基告诉我省天然气公司要在红庙村租十余亩地施工建设,我就同杨兴基及省天然气公司关中环线项目负责人李忠一起找李某某商量租地事宜。最后商定租用红庙村10.8亩土地,租期三年,以杨兴基名义和红庙村签的租地合同。杨兴基给李某某支付了55万元,是支付给红庙村集体的钱。(2)证人李忠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省天然气公司欲在红庙村征10亩地,建立分输阀室和防空区。因征地手续进展缓慢,所以决定先租地三年进行施工。我当时任天然气公司技术部副部长,主管工程方面,主要是关中环线项目。我听说冯帆和李某某比较熟,所以我让冯帆约李某某一起出来商谈。经协商约定,省天然气公司在红庙村租地12亩,租期三年,租金及附着物赔偿采用包干价共计70.4万元。我们通过关中环线施工总包方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垫付该70.4万元,通过杨兴基支付给李某某。我们通过杨兴基和红庙村村委会间接签订了协议,这个协议是我们公司起草并经过审核,通过杨兴基交给红庙村村委会签订。杨兴基给我说过冯帆已经给李某某付了55万元,而且红庙村的村书记王新武也给我说过这个事情。现在这块地已经进入了征地阶段。(3)王新武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某领着冯帆到我家介绍说省天然气公司想在我村租地10.8亩,建立天然气站,冯帆是省天然气公司派来说事的。过了几天李某某对我说天然气公司给的租地款和附着物赔偿一共30万元,我说不行至少60万,最后李某某和冯帆商议55万,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找我说省天然气公司的租地先给3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告诉我说剩余的20万元也取回来了,李某某告诉我说55万元先放在他手里,因为天然气公司想征地,等谈好征地后再跟省天然气公司多退少补。这地是集体的土地,无论租还是征地,都得经过村两委会,所以冯帆得找李某某和我商量,省天然气公司在我们村租地是村集体的事情,不是个人的事情。(4)证人孔渊博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冬天,李某某给我说,陕西省天然气公司有个关中环线项目,要租用二组的十余亩土地进行施工建设,这块地最终要征用,现在是以租代征,现在村上和天然气公司谈好了,你去给村民做做工作。随后我就挨家挨户的给群众做工作。没多久,李某某给我说天然气公司不租地了,打算要把这块地征了,让我先把租地的事情停下,等天然气公司征地的时候,让我再协助村上给群众做工作征地。因为省天然气公司是通过红庙村村委会租地,租的是二组的地,我是二组组长,所以李某某安排我让我协助村委会跟村民谈租地事宜。(5)证人柏峰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左右,其和李某某、高建平在一起商量想合伙在红庙村十字建一座加油站,2013年5、6月份开始动工了,李某某投资了42万,其没有把42万元给我,而是用于支付加油站各种费用了。李某某是2013年10月份以后才开始自己投资的,但不是给我交钱,而是用来购买各种设备、办理相关手续,建盖房屋等等,一共花了42万元。3、书证:(1)土地租赁合同(2)委托书(3)兴业银行汇款回单(4)收条(5)合作协议(6)柏峰关于李某某出资的记录(7)李某某的银行查询记录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存入50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红庙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共贪污公款326939.64元;此外,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的租地款共计40余万元,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经查,李某某伪造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决算单,将硬化面积由9629.3平方米增至12310平方米,套取公款及李某某加大村上葡萄种植面积,套取政府的补贴款,事实清楚,有相关的书证及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证实李某某的贪污行为;关于李某某为公务支出具体数额一节,除公诉机关当庭认可的部分外,对付李伦修广场款20000元及付李全泉110000元用于村内开支两项款项,有证人证言及相关条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从李某某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扣减内容,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对于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并非贪污罪的适格主体一节,因李某某套取并侵吞的道路硬化款、葡萄苗木款及阵地建设款均系政府拨付的支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故李某某应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关于挪用资金罪一节,因陕西省天然气公司系借用他人名义与红庙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涉案款项实际为陕西省天然气公司向红庙村村委会支付的租地款,应属红庙村集体所有,有李某某的供述、合作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委托书、收条及证人冯帆、李忠、王新武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万元。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媛媛审 判 员 王 晨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