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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瑞华与刘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华,刘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60号原告:宋瑞华,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河南省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告:刘智浩,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宋瑞华与被告刘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原告宋瑞华的申请将被告刘智浩名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N×××××)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智浩于2014年4月3日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宋瑞华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每月支付月利息,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刘智浩未答辩。原告宋瑞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200000元的借贷关系;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下欠本金800000元和利息,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刘智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智浩与原告的丈夫是同学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智浩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瑞华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刘智浩,2014.4.3。”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同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并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清偿,且在此期间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800000元之本金的利息104500元,即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智浩催要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智浩向原告宋瑞华借款1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和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现金来源、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清偿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全部利息,后被告又偿还原告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4500元,下余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瑞华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宋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宋瑞华负担1800元,被告刘智浩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银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