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1,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于��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泰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尹睿智,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泰市。因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2006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25日假释,2013年3月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睿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百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租乘敬某1的四轮电动车从新汶回汶南,途中发生交通刮擦,解决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敬某1赶至汶南镇沈家庄,二人在一饭店吃饭,饭后离开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敬某1的电动车将一二轮电动车刮到,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敬某1驾车逃离,在汶南镇十字路口西200米处205国道北侧,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将敬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敬某1头皮创口瘢痕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敬某1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假释期满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自首,建议依法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324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42464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意见,对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辩称只打伤了被害人脸部,头部是被害人自己撞伤,其未开车,具有自首情节,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应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租乘被害人敬某1的四轮电动车从新泰市新汶街道回汶南镇,途中发生交通刮擦,王某某帮助解决纠纷后,王某某与敬某1赶至汶南镇沈家庄村并在一饭店内吃饭,饭后离开时,王某某驾驶敬某1的四轮电动车将一辆二轮电动车刮倒,后敬某1驾车载王某某逃离现场。在汶南镇十字路口西200米处205国道北侧,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将敬某1打伤致其头皮创口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1日,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打伤敬某1鼻部及头部的事实。庭审中王某某供述只打伤了敬某1的脸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伤后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日,住院期间由敬志国、敬某2护理,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16.58元、护理费33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施救费324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1635.06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敬某1陈述,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王某某租乘其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从新汶回汶南,途中一大货车撞烂了电动车镜子,王某某拿出手机拍照,���车司机赔偿了200元。解决纠纷后,其载着王某某买了车镜子,后来二人在沈家庄附近的一饭店吃饭,王某某带了两瓶酒,其结账花了100多元,王某某向其要了65元,王某某向其要了车钥匙倒车时撞倒了一辆电动车,其驾车载王某某离开,中途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将其头部和鼻子打伤,王某某抢走了车钥匙和钱包里的40多元,其被打懵后跑到一个铝合金店里哭,店主报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其在汶南镇张家庄村205国道北侧经营卷帘门,2016年11月22日下午5点多,其看见店西边10余米处有两个黑影在路边沟里厮把着拔咕噜,其出门时其中看见一个60岁左右头上有血、身上有酒味的男子往店里走,该男子自称叫敬某1,敬某1称当天出了两次车祸,他与一个乘坐他出租车的人一起喝酒,对方抢夺车钥匙并用手打���了自己的眼和头部,敬某1当时不让报警。2、证人单某证言,其平时和张某在汶南镇张家庄村205国道北侧安装卷帘门,2016年11月22日其看到两个男子在西边沟里打架,其中一个男子用拳头打躺在地上的敬某1。其他证言内容与张某证言内容一致。3、证人王某证言,其儿子王某某之前发生过车祸,脑子不好使,出狱后在外打工。4、证人贾某证言,2016年11月22日下午,其骑电动自行车走到沈家庄丁字路口时,一辆红色四轮电动车倒车时撞了自己的电动车,电动车卡在对方电动车底下,其被撞倒在路北侧绿化带里,开电动车的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副驾驶上坐着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二人身上酒味很大。后来年龄大的男子开四轮电动车载着年轻男子跑了,其后来报警。5、��人敬某2证言,其听哥哥敬某1说2016年11月22日晚上被乘坐他出租车的人打了,大车刮了他的车镜子,乘坐出租的人帮忙要来200元,二人一起喝酒,该男子倒车时碰到了一个小女孩的电动车,二人开电动车跑了,敬某1被该男子打了,敬某1鼻骨骨折,头皮缝了好几针。三、物证车钥匙一宗,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敬某1驾驶四轮电动车的车钥匙情况。四、书证1、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关于贾某无法对王某某进行辨认的工作说明、关于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处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立案及发破案情况,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自动投案,证人贾某无法辨认王某某,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地点找到车钥匙。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80年7月9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本院(2002)新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执字第1735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宁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因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2006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25日假释,2013年3月7日假释期满。4、新泰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护理人员敬志国、敬某2身份证复印件、车票一宗,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伤后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日,住院期间由敬志国、敬某2护理,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16.58元、护理费33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施救费324元、交通费600元。五、鉴定意见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6]1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敬某1头皮创口瘢痕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六、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敬某1辨认出殴打自己的是被告人王某某。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11月份一天的傍晚,其租乘敬某1的四轮电动车从新汶二院附近回汶南,途中在东都南鲍大桥附近发生交通刮擦,其帮忙要来了200元调解了纠纷,后二人买了车镜子并在沈家庄丁字路口北边的一饭店吃饭,二人共饮酒一斤九两,饭后离开时,敬某1驾驶电动车倒车时将一辆二轮电动车撞倒,后敬某1开车跑了,其坐在副驾驶上,在沈���庄大十字路口附近二人发生争执,敬某1骂自己,其反手朝他的嘴和鼻子位置打了两下,其拔下了车钥匙并用车钥匙打了他的头部几下,当时只有二人动手,敬某1跑到了别人家里去了,其把钥匙放在一个小饭店的吧台上。敬某1的鼻子和头破了,都是自己打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只打伤了敬某1的脸部,头部是敬某1自己撞伤,是敬某1开车,其未开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敬某1和被告人王某某均证实案发时只有二人动手;证人张某、单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敬某1被殴打;被害��敬某1关于被王某某打伤鼻部及头部的陈述内容较为客观、具体,并与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印证一致,被害人敬某1的陈述内容应予采信;证人贾某证言与被害人敬某1陈述均证实系王某某倒车时刮倒二轮电动车。上述证据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敬某1至其两处轻伤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未驾驶四轮电动车、未打伤敬某1头部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打伤敬某1头部的事实,属于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收费票据记载支持6816.58元,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93.18元计算18日,支持3354.48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635.06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经济损失11635.06元(含医疗费6816.58元、护理费33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施救费324元、交通费6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荣斌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