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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高某1、高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高某1,高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664号原告金某,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高某1,男,1950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高某2,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巴林左旗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与被告高某1、高某2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二被告借布和白音20000元现金,当时找担保人我就给签字了,后来布和白音起诉二被告把我也带上了,法院扣我金牛卡20350元,我还上款了,所以我也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我替他垫付的案件款20350元,利息12820.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予认同,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商定好共同去布和白音家借钱,每人借款10000元,当时原、被告共同为布和白音出具20000元的借据,并且都在借据上签了字,原、被告是共同债务人,原告并不是担保人,所以此笔债务应该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的偿还义务,由于布和白音诉金某、高某2、高某1及金某妻子一案已经经过执行局执行终结,现在被告高某1的金牛卡还在执行局冻结之中,鉴于债款是从金某卡中全部划出,二被告只能承担原告垫付的本金10000元,但是二被告在此之前已经支付了3000元的案件款,这个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进一步陈述称,我没有向布和白音借款,我给二被告担的保,钱连摸都没摸到,我要是担保他能给我结利息?我有证据,我们是在孟合家点的钱,二被告将钱全部揣着走了。经结本院总结,双方认可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9月1日原告金某高某1、高某2及金某的妻子咏梅向布和白音借款20000元,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被告及金某妻子共同偿还布和白音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金某给付案件款20350元;在(2014)巴民初字第3377号案件中认定原、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2013年9月1日原告金某及金某的妻子咏梅、被告高某1、高某2共同向布和白音借款2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布和白音、孟和朝鲁、王某出庭作证。布和白音称原告是其表哥、被告高某1是原告的大舅哥,又称证明二被告把钱拿走了,这笔钱是2013年9月份借给二被告的,当时二被告及原告、原告的妻子咏梅都在一起,借条上写的是蒙文,他们四个都是借款人,没有担保人,我起诉他们几个之前,高某1给我3000元利息,后来他们四个老是推着不还钱,我就把他们起诉了,就是这么回事。又称原告与咏梅是担保人,因为担保那两个字不会,所以写的借款人,我和二被告不熟,原告给二被告担保才把钱借给二被告了,钱是在我小舅子孟合家给的,在场人有原、被告及咏梅和我小舅子及媳妇;孟合朝鲁出庭作证称,原告系证人表哥,与二被告没有亲属关系。称证明二被告及原告、原告妻子咏梅在我家里借的钱,借钱是给二被告借的,查钱是二被告查的,原告是担保人,是借布和白音的钱,他们四个人在我们家吃的饭,在借钱之前我不认识二被告,布和白音是我姐夫,借款20000元交给高某1了,当时在场的有我妈和我媳妇、原、被告及原告妻子,还有布和白音;王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是我表哥,被告高某1是原告大舅哥,二被告与我没有亲属关系。又称,我证明借钱的时候是在我家借的,借的是布和白音的钱,二被告是借款的,就是原告是担保人,钱是被告那个女的拿走了。是在我们家做的借据。原告及其妻子咏梅和二被告在我们家吃的饭,借款20000元是被告那个老头查的钱,被告那个女的拿走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布和白音的证言质证称,有异议,第一点,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第二点,证人在某陈述与事实相互矛盾,矛盾主要表现在事实上原告和二被告及咏梅是共同借款人,而证人在某证实是担保人,另外原告在某首先说对二被告不熟悉不认识,经过法庭调查之后,证人又承认与原、被告均有社会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异议就这些;对孟合朝鲁的证言质证称,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借钱之前与二被告相互不认识,另外法庭上证明原告及咏梅是担保人,亲属关系串通而形成的,钱当时交给二被告,走了之后,二被告又将1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当时约定原告和咏梅向布和白音借款,布和白音不借,所以他们四个人借款做的借据,对其他没有异议;对王某的证人证言质证称有异议,第一点,原告与证人有亲属关系。第二点证人的陈述与事实相互矛盾,二被告与原告及咏梅向布和白音借款并出具借据都是借款人,而没有担保人,证人却说是在他家签订的,而且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的字,这说明原告与证人串通,捏造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二被告向布和白音借款后,布和白音将20000元交给二被告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原告妻子咏梅、二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布和白音共同借款20000元,并共同为布和白音出具欠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3000元利息后,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还,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妻子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20000元。同年本院作出(2014)巴民初字第3377号判决判令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咏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局从原告一卡通帐户划扣案件款20350元。现原告以其为被告担保向布和白音借款,已将借款偿还,要求二被告给付追偿款20350元,利息12820.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认可由其实际取得从布和白音处借款20000元,但主张又交付给原告10000元由原告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收取对原、被告与原告妻子咏共同向布和白音借款20000元予以认可,但未能证明其主张的给付被告使用10000元,此笔款项已由被告偿还总计20350元,包括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原告对其与被告共同借款偿还后,被告作为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有将此笔借款给付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追偿款2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1、高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追偿款20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