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程立琼与彭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琼,彭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594号原告程立琼,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远光,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锋、被告彭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7月被告以购买农场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七十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和7月17日前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共计70万元出借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购买果园农场之事纯属虚构,遂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却编造借口,对原告要求还款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2万元整(计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此70万元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其与原告合作购买果场,本金70万元可以退股,但并非借款所以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帐户转账400000元,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9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过程》,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7月买惠州农场,特向程立琼于7月6日和7月17日借款700000元……果场的50%给予程立琼使用,如果存有任何争议,本人彭远光愿以700000元每月两分利息来分期还给程立琼……”。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彭远光于2015年7月向程立琼借款700000元投资果场,按2分月利息算,到2016年3月应付112000利息没有归还,本人已无钱支付情况下,当作果场股份。……”被告提交《果园转让协议书》及《见证书》,原告确认《果园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属实,但果园并未实际经营。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过程、转账回单、果园转让协议书、见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款过程》及《借条》均确认2015年7月因投资果场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每月两分利息,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应属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每月2%,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应自借款次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立琼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人民币400000元、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分别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8日起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