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包旭华与甘肃精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旭华,甘肃精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0402财保40号申请人:包旭华,女,汉族,39岁。被申请人:甘肃精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开发区何家庄子。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以情况紧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22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起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甘肃精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申请人甘肃精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刘东兴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张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