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越、张明聪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越,张明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越,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聪,男,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徐家军,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越与被上诉人张明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被上诉人张明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波、徐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明聪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及房产证件系上诉人之夫张毅受赠与财产,不应当返还。自张毅从其母亲张秀凤处得到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直到其去世前,即2009年至今7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张明聪对张毅持有本案涉及的房屋及房产证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看出张越丈夫张毅生前取得本案争议的房产证件系赠与所得,不存在非法占有。二、本案涉及的房产证证件现在张毅之女张沁沁处,法院判决张越返还明显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了张沁沁出具的收据,证明自2016年4月18日起,本案涉及的两个房产本均在张沁沁处。三、张明聪老人2009年起就患有脑瘤,曾做过两次开颅手术,其本身现在神志不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次起诉是否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加之本案是由张毅姐姐张丽一手代理,当事人诉讼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张明聪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张明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其返还位于枣阳市××××号(明月小区)门面房一间及该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枣房字第××号)和门面出租费用;2、返还其位于枣阳市前进路医药公司家属院三楼单元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00××69号)及钥匙;3、返还其退休本和卡、医保本(卡)一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聪与张秀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毅,一女张丽。张毅与张越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张沁沁。1994年张明聪购买了位于枣阳市前进路医药公司家属院三楼单元房一套(当时属单位房证号为0006569号)。2008年张明聪又购买了位于枣阳市××××门面房一间,产权证号为枣房字第××号。2009年张秀风在去世前将以上房屋产权证件交儿子张毅保管。张毅、张越夫妻俩于2012年将张明聪送往养老院养老。张毅因病于2016年元月去世。张明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毅之妻张越将上述证件予以返还,并交还其工资卡和医保卡等。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1日上午到张越家中给张越送达张明聪诉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询问了张越枣阳市××××号(明月小区)门面房屋一间证号为枣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是不是在你处?张越回答:“该房产证是在其手中”。问位于枣阳市前进路医药公司家属院三楼单元房一套的门上的钥匙是不是在你处?张越回答:“该房屋的钥匙是在其手中”。又问张明聪的退休费本和卡、医保本和卡是否在你处。张越回答:“是在我这”。当法官问到张明聪的这些证件、房屋钥匙为什么会在你处呢?张越回答:“我老公是2016年1月因患肺癌去世的,因为其婆婆去世后我们一直赡养公公,所以老公公的退休本、医保本、卡在我处,另外给你们法官说个情况,2016年5月份姑子姐张丽将张明聪的退休工资2000余元转到了工行账户上,她们在掌握。我老公去世时给我交待,他老爹叫我赡养,养老送终,有病你要给他看,为老婆子、老公公买的公墓到期了叫我去续管理费,所有房屋的证件、钥匙、退休本、卡、医保卡叫我保管好,我也是按照我老公的遗言在做”。诉讼中,张越又称其将张明聪的房产本两套、退休证、医保本等证件于2016年4月交给了其和张毅的女儿张沁沁。另查明,张明聪年事已高,现身患多种疾病(糖尿病、脑粉瘤等),语言迟钝,书写困难,但对其在张越处的房产本、退休卡、医疗本要求要回表述是清楚的。经一审法院调解,原告张明聪与被告张越于2016年9月22日达成了协议,双方并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因张越反悔,致本案未能调剂。一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张明聪名下的医药公司家属院三楼单元房一套、光武路43号门面房一间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在张秀风去世时交给其子张毅保管,张毅去世前将登记在张明聪名下的上述房产证件交给张越保管,在一审法院询问张越时,张越的陈述自认已非常明确,张明聪要求张越返还以上二处房屋的房产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张越在诉讼中又称其已将张明聪的房产证交给其女儿张沁沁,与本院询问其时的陈述自认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越返还登记在原告张明聪名下的位于枣阳市前进路医药公司家属院三楼单元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6569号)、光武路43号门面房一间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29号),上述证件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给原告张明聪。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越是否返还诉争房产证的问题。房产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房屋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产证所涉房屋原系张明聪与张秀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明聪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房屋现在归其个人所有。张秀风于2009年去世,所涉房屋应归张明聪及张秀风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张秀风之子张毅系张秀风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张毅于2016年去世后,上诉人张越作为张毅之妻,是实际接受张秀风遗产继承人中张毅的继承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权益。本案争议的房产证是张秀风交给张毅,张毅交给张越,张越并非通过不正当途径持有。故被上诉人张明聪主张张越返还诉争房产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张明聪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张明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琦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