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陈庆华与张红、陈得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张红,陈得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263号原告:陈庆华,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陈得太,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陈庆华与被告张红、陈得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被告张红、被告陈得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份,被告张红向原告吹嘘她能把原告送到韩国打工,并要求原告缴纳费用20000元,原告因出国打工心切,很快于2008年5月13日将20000元钱交给被告张红。但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却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时至今日原告也没能到韩国打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返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每次原告索要,被告均以该款交到这、交到那为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红、陈得太辩称,1.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2.原告记不清欠款金额,被告陈得太在苍梧绿园北大门还还过6000元,原告记不清起诉16000元;3.被告委托程天明私下还给原告8000元;4.去韩国的时候经过新加坡和马来西亚,被告为原告垫付5500元也应当扣除。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共同经营连云港新浦区巨龙社区财源人力资源服务部。原告为出国劳务,委托二被告代为办理相关事宜,约定费用为20000元,双方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有偿委托合同,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款项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关的款项,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余款14000元,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关于利息,自原告本案主张之日起,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陈得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庆华1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庆华负担20元,由被告张红、陈得太共同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