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和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832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现暂住金运大厦城关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00,000元整、利息3000元,合计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和其岳母李亚平开的”兰州市城关区妇联家政”处工作,在被告单位工作了七、八年。2015年2月22日,被告在单位说他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说给我利息,并给我打了借条,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还款,被告不但不给利息,连本金也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字迹清晰,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清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本案诉争,原告主张3000元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以上合计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华岗代理审判员 师 静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萍花????????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