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青正、马亚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正,马亚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正,男,1997年7月2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云南省宣威市。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马亚伦,男,1997年6月8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张青正在所在玛顿重工公司北门车棚内,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摩托车推行至公司北门外,后被告人马亚伦将该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张青正至所在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龙江路169号玛顿重工公司北门车棚内,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皖M×××××嘉陵牌摩托车推行至公司北门外,后被告人马亚伦采用搭线等手段将该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马亚伦处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青正赔偿了改装摩托车的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研判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青正、马亚伦系坦白,本案赃物已被调取,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马亚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