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昆山模杰克机械有限公司与立讯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模杰克机械有限公司,立讯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3594号原告:昆山模杰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7896424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625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陈柏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立讯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2291823U,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昌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黄大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1982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模杰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立讯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昆山模杰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3300元,并承担相应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双方开始洽谈供应热流道,被告向原告购买热流道系统等相关材料,被告出具采购单及模具图档,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并于2016年2月起至2016年3月期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接收并使用,双方约定月结120天,双方对账确认后2016年5月20日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原告为此诉诸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昆山模杰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就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的产品主张结欠货款,并提供了采购单、报价单、出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被告立讯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提供了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丰岛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物料采购合同》、《供应商品质合约》2014年4月14日原告发送邮件及附件。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原物料采购合同》、《供应商品质合约》系复印件,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处均复印形成,邮件内容无法确定对仲裁条款有约定,即便邮件内容属实,原告送交给被告的也应是合同原件。本院综合审查被告提供的邮件及两份合同,因被告提供的《原物料采购合同》、《供应商品质合约》上显示原告公司签章处有原告的公章及周冠印的签名,与原告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上所打印经办人姓名一致,且签订时间、名称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发送邮件之时间、附件名称吻合,故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但审查形成过程及内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根据据该合同约定之内容:“本约适用于本约生效日前双方为达本约目的所交易的产品”、“因本合约条款所产生的争议或请求,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山模杰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