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许江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江伟,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于2017年3月6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本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许江伟在鲤城区兴贤路农业银行鲤城火炬支行,持空心砖砸该行的自助存取款一体机多下,致自助存取款一体机的前面罩组件、密码键等(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454.4元)损毁。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许江伟,并于2016年12月13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告人许江伟违反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6日再次将被告人许江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江伟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银行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许江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江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黄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