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879杨丽芬与杨岳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岳金,杨丽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岳金,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芬,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系杨丽芬丈夫),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杨岳金因与被上诉人杨丽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岳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丽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杨岳金到期不归还借款,房屋归杨丽芬,该条款实际上是流质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我未收到合同约定的6万元款项,故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合同未生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应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审理此案,适用法律错误。杨丽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岳金的上诉请求。杨丽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岳金排除妨碍,立即停止对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贺北第二工业园B区13幢房屋(以下简称13幢房屋)的装修及经营行为,清除房内装修;2.本案诉讼费由杨岳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丽芬系杨岳金独生女儿。2003年下半年,杨丽芬的父母杨岳金、胡玉娣虽然未能办理房屋建设许可,但经所在地村委同意,按村委统一规划要求,以土地租赁的形式,在0.96亩集体土地上共同建造了13幢房屋。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补办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04年5月26日,杨岳金、胡玉娣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共同建造的北面4间房屋的一层及东头1间三层楼房归胡玉娣所有(实为占有、使用),其余房屋归杨岳金所有(实为占有、使用)。此后,杨岳金除留作部分自用外,将所分得的房屋对外出租。2012年6月18日,因杨岳金欠下巨额债务,杨丽芬作为亲生女儿,为顾及父亲的正常生活,自愿作为乙方,杨岳金作为甲方,签订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转让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名下13幢房屋南首2间三层卖于乙方,房屋面积240㎡(丁迎风小超市及福建物流),房屋售价6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现金6万元,若甲方迟于2013年元旦前归还,该买卖合同生效,且不得撤销。当日,杨丽芬丈夫汪军从建设银行取出6万元向杨岳金支付了该款,杨岳金将约定的房屋交付杨丽芬。2012年6月28日,同样由于杨岳金欠下巨额债务,双方自愿签订了名为抵押借款实为房屋占用、使用、收益权转让的协议1份,约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赌债。甲方愿意用13幢房屋中现经营浴室范围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约定若2012年10月28日甲方按期归还,则抵押房屋归还甲方;若到期不归还,则该房屋转由乙方所有,之后该房屋的收益、处分权归乙方。该协议加盖了社区调委会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杨岳金为避债而离家出走,将协议涉及的房屋交付给杨丽芬,由杨丽芬依约定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杨丽芬将案涉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并代杨岳金偿还巨额债务,杨岳金自认代为偿还40余万元的债务。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杨丽芬分别与所在地社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杨丽芬承租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杨丽芬按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了土地年度租赁费用,并向社区支付杨岳金原拖欠的租金、管理费用23040元。2013年11月26日,杨丽芬与供电公司签订电力设施保护安全协议,约定由杨丽芬承担案涉房屋、土地范围内的电力设施的维护责任,用电户名已变更为杨丽芬。2014年前后,杨岳金见原欠的债务已通过杨丽芬的多次偿还而解决,便返回家中。其返回后,对杨丽芬所归还的债务的事实并不认可,并要求杨丽芬及时返还房屋,同时也不支付杨丽芬已偿还的巨额款项,占用涉案房屋并强行装修,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求助。一审中,关于6万元的交付情况,杨岳金表示没有收到该款,但记不清当天是否曾到汪军所在单位。对此,杨丽芬表示虽然取款依据不能直接证明杨岳金收到6万元,但协议约定立即支付,那天正值中考,汪军作为学校教师印象深刻,杨岳金已收到此款,其不承认,是耍赖。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或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杨丽芬出于亲情,鉴于亲生父亲杨岳金欠下巨额债务,难以如期归还,并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协商签订了代为归还债务而取得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协议,协议发生在特定的关系人父女之间,符合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查明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杨丽芬与所在社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支付使用费的事实也印证了杨丽芬根据协议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在未能协商解除、终止或协议补充,杨岳金也未能支付杨丽芬已代为偿还他人巨额款项的情况下,杨岳金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对杨丽芬按约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构成了妨碍,故法院对杨丽芬要求杨岳金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丽芬6万元支付的认定,鉴于双方关系特定,杨岳金虽然否认收到了6万元,但对同日是否至杨丽芬丈夫汪军工作单位表示记不清楚,而杨丽芬方提取了6万元,并对未让杨岳金出具收条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印证了立即支付的协议约定,故可以认定6万元已经支付。在确认杨丽芬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前提下,鉴于杨岳金系杨丽芬生父,现又无其他合法的住处,故杨丽芬应当提供方便、适当的住处,同时尽到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以保证杨岳金正常的晚年生活。希望双方能念及亲情,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妥善化解存在的矛盾。判决:杨岳金立即停止对杨丽芬占有、使用的13幢房屋的装修及经营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上述房屋擅自进行的装修物品。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杨丽芬负担。二审中,杨岳金提交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北区管理处贺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撤销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在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无效的,该单位撤销了该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证据作用,明确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丽芬质证称,当时我拿着杨岳金亲笔签名的协议到社区,社区当场向杨岳金电话求证,该证据也证明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该份协议是否有效不应由贺北社区决定。二审中,杨丽芬申请证人吴某出庭证明自己丈夫汪军支付了6万元给杨岳金的事实。杨岳金质证称,自己不认识吴某,吴某自称是汪军的同事,其与汪军之间的关系密切,其证言系孤证,不应采信。二审查明:杨丽芬与所在地社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日期截止2016年12月31日,2017年的租赁协议并未签订,费用也未缴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排除妨害的权利人应是该物的权利人。纵观本案案情,杨丽芬认为,其在本案中请求权的基础是源于两份合同,即2012年6月1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协议》。对于这两份合同,作如下分析:首先,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其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约定,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让与担保并无明文规定。据此,杨丽芬依据让与担保合同条款对该合同涉及的房屋主张物权,并无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杨岳金不能到期清偿债务时,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杨丽芬所有,属于典型的流押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杨丽芬也不得据此主张对该协议涉及的房屋享有物权。综上,杨岳金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丽芬对其支出的款项,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其可向杨岳金主张返还本金及其相关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丽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杨丽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杨岳金负担。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