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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东楼与陈学飞、陈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楼,陈学飞,陈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25号原告:陈东楼,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学飞,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志伟,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黄鹏举(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东楼与被告陈学飞、陈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被告陈学飞,被告陈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436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155元×120天=18600元、护理费125元/天×90天=1125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鉴定费2500元,计153847.37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14564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晚上,陈学飞雨天夜间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231县道自仙游县榜头镇往仙游县鲤城街道方向行驶在路右慢速车道上,22时07分,行经肇事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行人陈东楼时发现过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在路右慢速车道内碰撞陈东楼身体,造成陈东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学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东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东楼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6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7617.61元;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6009.76元。2016年12月23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陈东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陈东楼共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陈学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B×××××号小型轿车是向陈志伟借的;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给陈东楼4892元,保险公司亦支付5000元给陈东楼;对陈东楼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陈学飞同意按责承担非医保费用。陈志伟辩称,其所有的闽B×××××号小型轿车借给陈学飞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陈东楼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陈学飞、陈志伟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给保险公司核查,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陈东楼主张的合理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5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剔除;医疗费应扣除7532.94元的非医保费用并按正式发票结合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记录等依法认定;误工费过高,陈东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因此不予支持,即使认定,也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明显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酌定10元/天;交通费因为无提供任何票据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不予认定,即使认定,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并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依法调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3000元;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晚上,陈学飞雨天夜间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231县道自仙游县榜头镇往仙游县鲤城街道方向行驶在路右慢速车道上,22时07分,行经肇事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遇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行人陈东楼时发现过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在路右慢速车道内碰撞陈东楼身体,造成陈东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学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东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东楼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6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1��,花费医疗费用7617.61元;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6009.76元。2016年12月23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陈东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闽B×××××号小型轿车属于陈志伟,陈志伟将该车借用给陈学飞。事故发生后,陈学飞已支付给陈东楼4892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陈东楼5000元。陈东楼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费用7532.94元,陈学飞同意按责承担非医保费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陈东楼认为,其居住在仙游县榜头镇仙水村,该村属于城乡结合部,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伤残���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仙游县榜头镇仙水村属于农村,且陈东楼系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东楼定残时未满60周岁,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陈东楼认为,经鉴定单位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请求误工费155元×120天=18600元。陈东楼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误工期应按陈东楼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无需进行误工期鉴定,且该鉴定时间明显偏长;陈东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因此不予支持误工费,即使认定,也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23天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造成��东楼收入减少,陈东楼请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单位对陈东楼做出误工期12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陈东楼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6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12月23日定残,定残后又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天。陈东楼属于一次治疗未终结出院致残,继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由于已支付伤残赔偿金,故不再全额支付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陈东楼系农民,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25.38元/天×99天+(125.38元/天×2天-14999.2元/年÷365天×10%×2天)=12655.16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陈东楼认为,经鉴定单位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请求护理费125元/天×90天=11250元。陈东楼���供了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陈东楼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后,其护理期为90日。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护理费偏高,护理期应为23天。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规定对陈东楼做出护理期9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期,陈东楼系农民,其请求护理费112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陈东楼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46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偏高。本院认为,陈东楼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陈东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4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陈东楼的医疗费用,其请求营养费44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43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陈东楼认为,事故造成其身体十级伤残,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陈东楼身体十级伤残,其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鉴定费问题。陈东楼认为,其花费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800元,计鉴定费2400元,请求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定票据2张金额计2400元予以证实。被告认为,陈东楼无需进行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况且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陈东楼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东楼花费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陈东楼损失:医疗费436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300元、误工费12655.16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29998.4元、鉴定费2400元,计111150.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计48387.37元、伤残赔偿费用计60363.56元。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陈学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东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363.56元。陈学飞同意按责承担非医保费用7532.94元,则陈学飞应赔偿7532.94元×80%=6026.4元。扣除交强险及非医保费用,陈东楼剩下损失33254.43元(111150.93元-70363.56元-7532.94元),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80%责任即26603.54元。保险公司共承担96967.1元(70363.56元+26603.54元),已付的5000元予以折抵,应再赔偿91967.1元。陈学飞已付的4892元予以折抵,应再赔付1134.4元。陈东楼对陈志伟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陈东楼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陈东楼损失计91967.1元;二、陈学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陈东楼损失计1134.4元;三、驳回陈东楼对陈志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东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陈学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为789元,由陈东楼负担1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633元,由陈学飞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榕舟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