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千鼎公司与黄月华、胡富香、黄雄贵、黄小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月华,胡富香,黄雄贵,黄小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768号原告:湖南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华,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富香,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雄贵,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小平,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鼎公司)诉被告黄月华、胡富香、黄雄贵、黄小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月华、胡富香、黄雄贵、黄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SFHNSJ140002-A00融资租赁合同;二、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千鼎公司连带支付租金157039元,违约金4009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后续违约金计收至实际支付完租金止),合计197135元;三、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千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出租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出卖人湖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承租人黄月华三方就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黄月华与出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FHNSJ140002-A00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黄雄贵、黄小平为被告黄月华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书。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即被告黄月华的指令和要求,与山建公司及被告黄月华三方订立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山建公司按着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型号为GC208的挖掘机一台交付给了被告黄月华,并经其验收确认所交之物符合租赁物的要求。出租人及山建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黄月华应按约定向出租人山重公司支付首期款项80000元,每月租金22549元租,共计支付36个月。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黄月华尚欠租金157039元、违约金40096元。出租人多次向被告黄月华催要,被告黄月华仍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5月30日,山建公司与山重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及挖掘机的所有权共计作价528379.26元转让给了山建公司,双方达成书面转让协议。同日,山建公司与原告千鼎公司达成债权再转让协议,出租人已经就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并送达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黄月华直接向山建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山建公司将债权再转让协议也已通知给了被告黄月华,要求被告黄月华依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再转让协议对被告黄月华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月华应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千鼎公司多次向被告黄月华催讨到期未付租金,但被告黄月华仍置之不理。2015年11月10日,原告千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将涉案挖掘机收回。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被告黄月华怠于行使义务,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黄月华与被告胡富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雄贵、黄小平作为被告黄月华的连带保证人,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月华、胡富香、黄雄贵、黄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出租人山重公司与出卖人山建公司及承租人即被告黄月华三方签订了一份《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山重公司根据被告黄月华的要求向山建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GC208的挖掘机,总价款为800000元,双方还对租赁物的交付、所有权转移及风险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出租人山重公司与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HNSJ140002-A00),合同约定:山重公司将其向山建公司购买的上述挖掘机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租金80000元,手续费7200元,留购价格100元,首期付款87300元。以后每月租金22549元,每月5日或20日为租金支付日,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每日万分之六计收;承租人应当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承租人还应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同时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采用短信、邮件、传真、电话、信件、特快专递等形式发送通知,即使该通知发送没有成功或未送达,该通知发送10日后视为已送达;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租赁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受让租赁物的所有权和租赁债权的第三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1月6日,被告胡富香向山重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称其与被告黄月华系夫妻关系,知晓被告黄月华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同意该行为,且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同日,被告黄雄贵、黄小平向山重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黄月华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山重公司与出卖人山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黄月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山重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黄月华尚欠到期租金157039元。2016年5月30日,山重公司与山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山重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挖掘机的所有权共计作价528379.26元转让给山建公司。同日,山建公司又与原告千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再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债权及挖掘机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千鼎公司。2016年10月24日,原告千鼎公司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黄月华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再转让协议》。《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千鼎公司,并因被告黄月华逾期支付租金,决定终止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千鼎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EMS邮寄单、终止合同通知书、融资租赁项目申请书、配偶承诺书、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山重公司与山建公司及被告黄月华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山重公司与山建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黄月华未按约定支付分期租金,尚欠到期租金157039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山重公司与山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山重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涉案挖掘机转让给山建公司,山建公司又与原告千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再转让协议》,山建公司将其受让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千鼎公司,并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黄月华,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月华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原告千鼎公司已将租赁物收回,并向被告黄月华发送《终止合同通知书》,双方租赁关系实际上已解除,因此,对原告千鼎公司提出的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月华尚欠到期租金157039元,应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约定,违约金(滞纳金)按照逾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该计算标准并不过高,被告黄月华应支付违约金40096元,并按上述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起支付至所欠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告千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富香系被告黄月华妻子,且在《配偶承诺书》中写明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故被告胡富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雄贵、黄小平自愿为被告黄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雄贵、黄小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月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黄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租金157039元;三、由被告黄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09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期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所欠租金清偿之日止);四、由被告胡富香、黄雄贵、黄小平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黄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阳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