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栋芳、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栋芳,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瑞砚,李炳刚,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2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杨栋芳,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申请执行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瑞砚,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李炳刚,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李杰,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瑞砚、李炳刚、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栋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瑞砚、李炳刚、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6年4月26日扣划了异议人在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卡号为90××83、90××81、62××95中的存款共计35200元,因异议人前夫李杰系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故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李杰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法院执行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返还扣划的存款。本院查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瑞砚、李炳刚、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诸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瑞砚偿还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62.63元,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杰、李炳刚对上述判决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刘瑞砚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刘瑞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李杰、李炳刚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扣划了异议人在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卡号为90××83、90××81、62××95中的存款共计35200元。对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杰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离婚;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刘瑞砚向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致,被执行人李杰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因对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涉案债务虽发生在被执行人李杰与异议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执行人李杰系涉案债务的担保人,故涉案债务属于被执行人李杰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本院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杨栋芳的执行,并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352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增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