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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慧敏、吴志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慧敏,吴志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539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5415X5。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慧敏,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志泉,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慧敏、吴志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慧敏、吴志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周慧敏、吴志泉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27,023.19元,本息合��1,827,023.19元(截止到2017年2月12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以贷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从2017年2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二、判令周慧敏、吴志泉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对周慧敏、吴志泉提供的坐落福鼎市山前××家路××、××、××、××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慧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成建材。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利率为月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主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借款由周慧敏、吴志泉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周慧敏、吴志泉提供的坐落福鼎市山前××家路××、××、××、××号房产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周慧敏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内所发生的贷款本金3,050,000元的范围内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等所有费用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向周慧敏发放了1,700,000元贷款。2016年8月15日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慧敏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原还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2月10���,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截至目前,还款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计算,截至2017年2月12日,周慧敏结欠原告本金1,700,000元,利息127,023.1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吴志泉系周慧敏的丈夫,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以周慧敏、吴志泉提供的抵押房产诉请法院以折价、拍卖等形式优先受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慧敏、吴志泉未作答辩。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慧敏、吴志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周慧敏、吴志泉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展期还款协议》、鼎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鼎房权证TS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闽20**福鼎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福鼎恒兴村镇银行电子结算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律师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等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周慧敏借款后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于2016年7月21日、9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15.26元、0.39元,之后未再还款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周慧敏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慧敏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周慧敏与吴志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周慧敏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周慧敏、吴志泉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周慧敏、吴志泉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慧敏、吴志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家路××、××、××、××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慧敏、吴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慧敏、吴志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00,000元、利息127,023.19元(截至2017年2月12日),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止)。二、周慧敏、吴志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周慧敏、吴志泉未按期偿还上述一、二款项的,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份有限公司对周慧敏、吴志泉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家路××、××、××、××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鼎国用(2014)第××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97元,减半收取10,648.5元,由周慧敏、吴志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