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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泮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泮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在青州市盛宏酒店南“六本沐足”足疗店内,被告人泮某某与徐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泮某某用脚将徐某某胸部踹伤,致其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泮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泮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