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02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某一、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85号申请执行人:黄某一,男,住XX市XX区。委托代理人:黄某二,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户籍地XX省XX县,原住XX区XX市XX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黄某一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46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8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案件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负担受理费1300元,案件执行费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拥有车牌号为桂M×××××起亚牌轿车一辆,该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未能实施扣押,无法变现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见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