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丰采多有机肥有限公司与重庆旭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丰采多有机肥有限公司,重庆旭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丰采多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223925452。法定代表人:向业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华,男,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旭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工矿路28号5幢2单元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889146037。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敏,男,汉族。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丰采多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采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旭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采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旭乾科技公司一审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旭乾科技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其购买到有瑕疵的商品,旭乾科技公司不仅不对自身的质量问题引起重视,提出解决方案,反而借故推脱责任,拖延货款。我方多次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有派工单、双方通话录音以及复函均可以证明就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旭乾科技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旭乾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丰采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旭乾科技公司与丰采多公司分别作为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丰采多公司在旭乾科技公司处购买电子汽车衡一台,价格为3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丰采多公司支付1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4000元,余款28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产品检定应当在丰采多公司收货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期间若发现质量问题,丰采多公司应当在检定报告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旭乾科技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合同签订当日,丰采多公司支付定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旭乾科技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将机器交付丰采多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安装调试。2016年5月11日,旭乾科技公司向丰采多公司发出《客户对账函》,载明丰采多公司尚欠货款32000元,丰采多公司在《客户对账函》确认栏书写“欠款额32000元属实”并加盖丰采多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8月向旭乾科技公司支付10000元,尚欠22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旭乾科技公司、丰采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丰采多公司在受领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价格支付对价款。根据双方《客户对账函》上货款的结算及结算后丰采多公司又支付10000元的事实,丰采多公司应支付旭乾科技公司余款共计22000元。因合同标的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迟于双方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对货款付清的约定时间,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旭乾科技公司作为权利人,在交付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为此旭乾科技公司要求丰采多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具备事实基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旭乾科技公司诉请丰采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检验期间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检验期间届满后,丰采多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交付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丰采多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照片、短信用于证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但未能进一步证明照片系《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产品,短信记录也是丰采多公司单方陈述,没有进一步互动通话内容相印证。因此,对于丰采多公司以旭乾科技公司提供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丰采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旭乾科技公司货款22000元;二、驳回旭乾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旭乾科技公司负担55元,丰采多公司担175元。本案二审中,丰采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催收函》的复函一份,拟证明丰采多公司向旭乾科技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旭乾科技公司未予以答复。旭乾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核实后认为,复函系丰采多公司单方出具,旭乾科技公司未予以签收,也不符合双方对质量问题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丰采多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处理程序,但丰采多公司未按照约定执行,其举示的复函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向旭乾科技公司做出了有效反馈,故丰采多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丰采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重庆市黔江区丰采多有机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章若微审判员 夏东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