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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021号原告韩某,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向家镇南街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开慧乡飘峰山村湾里组。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女儿张伊由原告抚养照顾至独立生活;2、判令被告承担起诉前八年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女儿部分抚养费用计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女儿2017年起至大学毕业期间的学习教育费用和必要生活费(按实际必要情况交给女儿,每年不低于25000元)。被告答辩要点:1、同意变更抚养关系;2、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太高,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应根据被告实际情况确定抚养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1、韩某、张某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名张依。2009年4月10日,韩某、张某经协议后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张依由张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张依在年满十周岁后可自行选择监护人。2、韩某、张某离婚后至2012年8月底,张依由张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从2012年9月起至今,张依随韩某一起居住在长沙县星沙华润凤凰城并在该地区上学,期间,张依的生活费、学习费用等基本由韩某负担,张某未固定支付,张依每年春节期间回张某处。3、韩某现开办了一家足浴店,离婚后至今单身。张某现在家贩卖小菜,离婚后已再婚,未生育小孩。4、张依愿意与韩某一起生活。5、张某同意张依的抚养关系变更至韩某。6、审理过程中,韩某撤回要求张某承担起诉前八年由韩某实际支出张依部分抚养费用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韩某撤回要求张某承担起诉前八年由韩某实际支出张依部分抚养费用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张依已随韩某生活多年,且张某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张依也希望随韩某一起生活,故韩某要求变更张依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张依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女儿张依的抚养关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韩某共同生活;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韩某抚养张依的费用1000元,直至张依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庆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炯书 记 员 李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