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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国翠与胡明友、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翠,胡明友,徐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591号原告:刘国翠,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明友,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金所工业园区管委会职工,住。未到庭。被告:徐蓉,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滇池水务公司职工,住。系胡明友之妻。原告刘国翠与被告胡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刘国翠于同年3月15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徐蓉��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徐蓉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被告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友经传票传唤后因特殊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明友是熟人关系。2016年10月26日,被告胡明友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胡明友讨要,胡明友都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明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前,经过对胡明友的询问,胡明友认可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刘国翠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胡明友主张该笔借款已偿还了5万元,现只欠原告5万元。被告徐蓉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我丈夫胡明友之间借款的事,胡明友也没有跟我讲过该笔借款,我与此案无关,我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胡明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过向胡明友询问,胡明友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徐蓉表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被告胡明友向原告刘国翠借款10万元,被告胡明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胡明友与徐蓉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明友向原告刘国翠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等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本案不涉及利息的处理问题。对于被告胡明友陈述徐蓉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的事实,以及被告徐蓉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胡明友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胡明友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刘国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明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因特殊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明友、徐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国翠借款10万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明友、徐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昌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