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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方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方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774号原告:杨某某,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父亲方国明系朋友,2008年方国明因做建筑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当时是养虾户,身边现金多,便借给方国明现金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方国明都没钱还,并答应每年给10,000元利息,直至2014年初方国明在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出具16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5年10月底全部还清,否则将位于青村镇钱忠村罗神11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然而方国明仍未如期归还。2016年3月,原告看到方国明经济困难,答应让掉40,000元利息,希望其尽早还清借款,方国明又一次做出承诺,但最终仍未如约还款。现方国明已因病去世,被告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继承其父方国明的遗产,也应为其父的债务负责,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2、青村镇钱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3、户籍摘抄信息1份。被告答辩称并不清楚父亲借款的事情,认为被告请求的利息太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青村镇钱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均无异议,对户籍摘抄信息中父亲方国明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婚姻状况、死亡时间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的父亲方国明系朋友关系,2008年方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出借给方国明现金共计80,000元,因未如期归还,经双方协商,将借款80,000元及利息合计为160,000元,并由方国明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载明借杨某某现金16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至100,000元,其他剩下至2015年10月底全部还清。但借款到期后,方国明仍未归还,经再协商,原告让掉400,000元利息,方国明于2016年3月27日再次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载明借杨某某120,000元,其中60,000元到2016年12月底归还,其余60,000元分2年归还。方国明于2017年3月1日死亡时仍未归还120,000元。另查明,方国明的父母、配偶已先于方国明死亡,方国明与配偶共同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方某某。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借给方国明本金80,000元,因方国明未如期归还,经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金额160,000元的借条,因方国明仍未能归还,原告主动让掉利息40,000元,方国明又重新出具120,000元的借条。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本院核算,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20,000元均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方某某作为方国明第一顺序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国明的遗产,依法应在继承方国明遗产范围内承担方国明的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方国明的遗产后三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方某某在其继承被继承人方国��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东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