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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8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林明云与尤跃龙、叶亚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云,尤跃龙,叶亚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28民初430号原告:林明云,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被告:尤跃龙,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被告:叶亚尾,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林明云与被告尤跃龙、叶亚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云、被告叶亚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跃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租金共计1092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林明云与被告尤跃龙签订《车辆代租协议》,约定林明云将车牌号为×××的海南小型汽车交给尤跃龙代租,每日按350元出租,节假日上调,尤跃龙按出租营业额20%收取管理费,剩余营业额的80%为原告车辆纯利。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一方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尤跃龙未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代租费共1092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尤跃龙写了10920元的租金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现被告尤跃龙依然没有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因被告叶亚尾为被告尤跃龙的妻子,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一并将尤跃龙和叶亚尾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叶亚尾辩称:1.其与尤跃龙已经离婚,不应该负担该债务;2.其不知道尤跃龙的业务,也不清楚其出具了借条;3.既然有借条,尤跃龙就已经认可债务,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0920元,违约金却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尤跃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代组协议》,证明原告与尤跃龙约定权利义务,并对车辆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现已违约;2.《欠条》,证明被告尤跃龙因拖欠车辆租金向原告写下欠条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出租的车辆合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尤跃龙与叶亚尾于2017年1月11日已办理离婚手续。本院当庭对以上证据组织质证,被告叶亚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当庭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尤跃龙与叶亚尾于2017年1月11日才离婚,而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不能免除被告叶亚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有理,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林明云与被告尤跃龙签订《车辆代租协议》,约定林明云将车牌号为×××的海南小型汽车交给尤跃龙代租,每日按350元出租,节假日上调,尤跃龙按出租营业额20%收取管理费,剩余营业额的80%为原告车辆纯利。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一方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尤跃龙未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代租费共1092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尤跃龙写了10920元的租金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现被告尤跃龙依然没有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因被告叶亚尾为被告尤跃龙的妻子,原告一并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另查明,被告尤跃龙与叶亚尾已于2017年1月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代租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了《车辆代租协议》、《欠条》、《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尤跃龙未及时支付原告车辆代租费1092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被告尤跃龙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尤跃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跃龙支付租金10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亚尾与被告尤跃龙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亚尾对尤跃龙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明知,且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置在《车辆代组协议》上,证明其对尤跃龙的经营行为认可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本院依法认定10920元为尤跃龙、叶亚尾的共同债务。虽被告叶亚尾辩称与被告尤跃龙已解除婚姻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尤跃龙、叶亚尾共同偿还租金10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调整。本案被告叶亚尾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原告的损失数额,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金额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情确认违约金数额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跃龙、叶亚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明云支付租金10920元;二、被告尤跃龙、叶亚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明云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尤跃龙、叶亚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开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方小宇法官助理方小宇书记员许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