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覃庆文与魏邦新、陈日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文,魏邦新,陈日兰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895号原告:覃庆文,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被告:魏邦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陈日兰,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覃庆文与被告魏邦新、陈日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陈日兰的银行存款34056.37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邦新、陈日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25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熟人介绍,得知被告有回建地数间转让,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邦新签订《木乐镇工业园三期回建地转让协议》、《木乐镇工业园三期回建地转让附加协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在2015年3月2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两次转账被告均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上约定了该回建地的具体位置及出售价格。原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交付回建地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都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转让附加协议上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购地合同及原告支付给被告魏邦新购地款的行为都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地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利益,因此,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日兰应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邦新、陈日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覃庆文与被告魏邦新签订《木乐镇工业园三期回建地转让协议》、《木乐镇工业园三期回建地转让附加协议》,双方在《木乐镇工业园三期回建地转让协议》上约定了该回建地的具体位置及成交价格(成交价265000元)。附加协议又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乙方(覃庆文)还未合法得到转让的土地,甲方(魏邦新)须退还转让款,并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成交价265000元的每月2%支付给乙方,即甲方须于2017年2月16日退还总数392200元给乙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均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付款后,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回建地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都没有结果。被告魏邦新、陈日兰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履行期满后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邦新、陈日兰是夫妻关系,基于原告覃庆文与被告魏邦新签订的合同,陈日兰与魏邦新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邦新、陈日兰应当返还预付款25万元给原告覃庆文;二、被告魏邦新、陈日兰应当支付违约金12万元给原告覃庆文;三、被告魏邦新、陈日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1元,合计3786元,由被告魏邦新、陈日兰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被告魏邦新、陈日兰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8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