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亚云、蒋银芳、蒋银元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云,蒋银芳,蒋银元,梁火生,临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27号原告许亚云,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蒋银芳,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蒋银元,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梁火生,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梁火生委托代理人梁小琴(系梁火生之女),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骆安全,市长。委托代理人章元锋,临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世德,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亚云、蒋银芳、蒋银元、梁火生因不服临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安市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临安市征迁办)作出的临征迁办[2016]22号《关于〈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临征迁办[2016]22号《批复》),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银芳、蒋银元、梁火生,原告梁火生的委托代理人梁小琴,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正懿,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元锋、黄世德到庭参加诉讼。临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安征迁办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临征迁办[2016]22号《批复》,告知临安市人民政府玲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玲珑街道办事处):你单位《关于要求审批〈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报告》(玲街办[2016]1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原则同意你单位上报的方案,请按照“依法征迁、阳光征迁”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原告许亚云、蒋银芳、蒋银元、梁火生起诉称,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位于临安市××街道××村,现原告房屋及宅基地面临征收拆迁,临安征迁办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临征迁办[2016]22号《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的作出严重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查询得知,临安征迁办不是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临安市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原告以临安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临安市政府作出的临征迁办[2016]22号《批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安市政府答辩称,因实施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工作需要,2016年9月19日,补偿人玲珑街道办事处提请临安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查《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2016年9月26日,临安房屋征收和住房保障办公室按照《临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组织召开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证会。2016年9月30日,临安征迁办作出临征迁办[2016]22号《批复》,原则同意补偿人上报的方案并指示按照“依法征迁、阳光征迁”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2017年2月15日,临安国土资源局根据《临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2017]1号)并发布《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临土资告字[2017]9号),并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临安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是临安为“加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完善和强化决策体系,保障各项目实施”而成立的机构。由于上泉村区块位于临安高速公路以南区块,所以不是属于多高层公寓安置的范围,但由于在该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方案拟定过程中,村委会提出要求在迁建安置之外要增加多高层公寓安置或者多高层公寓货币化安置,因为在临安迁建安置区域内一般不采用多高层公寓安置或者多高层公寓货币化的安置,街道在拟定实施方案时增加了多高层公寓货币化安置的政策方案,在临安住保办对方案进行审查时,有不同意见,所以补偿人玲珑街道办事处向临安征迁办提请审查,这个审查是一个内部的审查行为。被诉批复作出原则同意补偿人上报的方案并指示按照“依法征迁、阳光征迁”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原则性批复意见也不是完整独立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临安国土资源局批准并公告《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不服的,应当对临安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临安征迁办于2016年作出临征迁办[2016]22号批复,告知玲珑街道办事处:你单位《关于要求审批〈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报告》(玲街办[2016]1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原则同意你单位上报的方案,请按照“依法征迁、阳光征迁”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2017年2月15日,临安国土资源局作出[2017]1号《关于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玲珑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同日,临安国土资源局发布临土资告字[2017]9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载明:“《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已经临安国土资源局批准。现就征地房屋补偿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补偿人:临安市人民政府玲珑街道办事处;2.补偿实施范围:玲珑街道上泉村部分房屋(具体以城建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共同核定的用地范围为准);3.安置方式:征地房屋实行迁建安置或高层公寓货币化安置;4.签约期限:以补偿人发布的签约通告规定时间为准;5.动迁实施机构:临安市人民政府玲珑街道办事处,联系人:姚金女、郭湘,联系电话:6107×××2;6.评估服务机构: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联系人:何元龙,联系电话:138××××62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上述征地房屋补偿有关事项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临安市政府设立的临安征迁办作出临征迁办[2016]22号《批复》,原则同意玲珑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方案、请按照“依法征迁、阳光征迁”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临征迁办[2016]22号《批复》并未直接调整原告的权利义务。此后,临安国土资源局作出[2017]1号《关于杭临城际轨道车辆段上泉村区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并对外发布公告,告知该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及相应诉权。原告如有异议,应起诉临安国土资源局的批准行为。据此,临征迁办[2016]22号《批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亚云、蒋银芳、蒋银元、梁火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人民陪审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金枝?PAGE*MERGEFORMAT?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