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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纪来与贺淑惠、贺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纪来,贺淑惠,贺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纪来,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民,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淑惠,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贺志宏,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董纪来因与被上诉人贺淑惠、原审被告贺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纪来一审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贺淑惠、贺志宏共同偿还原告董纪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志宏与被告贺淑惠系兄妹关系。被告贺淑惠在被告贺志宏开办的香菇厂工作,是厂里的主要负责人。原告董纪来是大荔县民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14年冬季,被告贺淑惠从原告公司处购买了一批棉被,经结算,被告贺淑惠结了一部分货款,下欠10万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3月30日,大荔县民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原告董纪来向公司垫付了货款,被告贺淑惠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并答应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贺淑惠在一审时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也属实,但这笔款是被告贺志宏的香菇厂因购买棉被所欠的款,该欠款应该由被告贺志宏偿还。被告贺淑惠只是香菇厂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贺志宏在一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贺志宏在大荔县羌白镇中金村开办了香菇厂,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告贺淑惠在香菇厂工作,该10万元欠款是当时香菇厂购买棉被时欠原告董纪来的棉被款,应由被告贺志宏偿还,不应由被告贺淑惠偿还,被告贺志宏会尽快偿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被告贺淑惠系被告贺志宏开办的香菇厂的工作人员,该香菇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董纪来是大荔县民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14年冬季,被告贺淑惠经手从原告所在的公司为香菇厂购买棉被,尚欠10万元货款未支付。大荔县民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原告董纪来于2015年3月30日向公司垫付了该货款,被告贺淑惠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董纪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贺淑惠2015.3.30西安市莲湖区糖坊街小区4号楼3单元312室”。2015年5月,香菇厂再次向原告公司购买棉被,棉被款也未向公司支付。被告贺淑惠自2015年8月5日起分四次向原告所在的公司支付了共计5万元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欠款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来偿还。二被告承认原告董纪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种云鹏、王剑能证明被告贺志宏开办香菇厂,被告贺淑惠负责厂里的采购,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香菇厂是二被告合伙开办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董纪来在谈话中承认被告贺淑惠是香菇厂的工作人员,结合二被告的辩称及证人种云鹏和王剑的证言,应认定香菇厂系被告贺志宏开办,故该香菇厂的欠款应由被告贺志宏偿还。原告董纪来向其公司垫付了被告贺志宏的欠款,原告公司与被告贺志宏之间的买卖关系转换成原告与被告贺志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董纪来与被告贺志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015年5月被告贺志宏再次向原告公司购买棉被,棉被款也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贺淑惠于2015年8月至11月向原告公司共计支付了5万元,双方虽未约定支付的是哪笔欠款,但从2015年3月30日的欠条上并未更改或备注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的5万元是第二笔欠款,故原告请求偿还第一笔欠款1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贺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纪来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志宏负担。董纪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贺淑惠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歪曲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原审判决在原告诉称一段中表述的内容远远背离了上诉人民事诉状的内容,强加给上诉人大量不实之词,导致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原审的认定颠倒了案件事实发生的自然顺序。原审认定“原告董纪来于2015年3月30日向公司垫付了该货款,被告贺淑惠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是错误的,颠倒了行为的顺序,模糊了法律关系。事实是,贺淑惠提出从上诉人处借款,上诉人答应借款,贺淑惠给上诉人书写欠条10万元,署上自己名字,并特别写上自己在西安市莲湖区的住房情况。贺淑惠写了欠条以后,指示上诉人把10万元付给民丰公司清偿棉被款。二、原审驳回上诉人对贺淑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贺淑惠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驳回上诉人对贺淑惠的诉讼请求,判由贺志宏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贺淑惠所写欠条内容来看,为取得上诉人信任,贺淑惠把自己在西安市莲湖区的房屋标注在欠条上,足以认定欠款人是贺淑惠,出借人是董纪来,合同主体一清二楚,与贺志宏毫无关系。三、原审判由贺志宏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贺淑惠承诺由其本人还钱,上诉人才与其达成借款合意,否则就不能达成合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贺淑惠是代表贺志宏借款的。其二,借款用途不能成为推定由贺志宏还款的依据。贺淑惠出具欠条并指使上诉人将借款用于清付棉被款,足以证明上诉人给付了借款。贺淑惠的行为是对借款的支配,至于贺淑惠为什么自己借款用于清付棉被款,既不是上诉人该管的事,也不是原审审查范围,更不能推定为贺志宏的借款。四、原审程序违法。一是2016年11月7日9时一审电话通知10时开庭,搞突然袭击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及时知悉权、抗辩权、举证权。二是贺志宏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就不应当依职权追加,而且追加贺志宏为被告没有事先通知上诉人。三是2016年12月27日二次开庭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剥夺了上诉人抗辩权,构成程序违法。贺淑惠答辩称:1、答辩人与董纪来在没有买卖棉被之前没有任何交往,属于陌生人。买棉被的时候是答辩人与香菇厂的一个司机去的,董纪来很清楚答辩人是给香菇厂买棉被,不属于个人行为。当时有个介绍人给答辩人说董纪来是棉被厂的老板,棉被买了以后给董纪来个人账上打了一部分钱,剩下的10万元打的条据。当时他很清楚答辩人不是香菇厂的老板,答辩人是管财务的,贺志宏是答辩人之兄。董纪来问答辩人什么时候能还,答辩人当他面就给贺志宏打了个电话,贺志宏说6月底7月初给他还钱。为了增加可信度,答辩人把自己的地址给他写上,之前我们就不认识。2、2014年7月份贺志宏筹建香菇厂,答辩人是2014年11月25日才到那里的,当时商定让答辩人负责管财务,每个月3000元工资,答辩人只是一个工作人员。3、一审法院开庭时都是临时通知的,但每次答辩人到的时候,对方早到了。二审经审理查明:董纪来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原告是棉被厂销售员,因业务上的关系与被告贺淑惠有过一年多交集,成为熟人。2015年3月30日,被告贺淑惠在购买大棚棉被时钱不够,要从原告借款,并承诺尽快还上。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原告代被告付清了短欠的10万元棉被款。但被告不讲信用,此后至今没有还款。”2016年10月19日,董纪来在一审法庭询问时陈述:“被告贺淑惠在其哥开的公司工作,是公司的主管,公司在羌白镇八鱼乡,公司主要种植香菇。我在大荔县段家棉被厂工作,是销售员。2014年冬季,被告联系到我,说要买棉被,我把棉被送到八鱼的香菇公司。经结算,被告清了一部分钱,还欠10万元货款。2015年3月30日,棉被厂催要货款,我给被告借了10万元,被告用于偿还棉被厂的货款,被告给我打了欠条,写欠条的时候在香菇厂里,只有我和被告在场。被告答应2015年6月30日前给我还款。”2016年12月27日的一审庭审中,董纪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林陈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贺志宏与被告贺淑惠系兄妹关系。被告贺淑惠在被告贺志宏开办的香菇厂工作,是厂里的主要负责人。原告董纪来是大荔县民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员。2014年冬季,被告贺淑惠从原告公司处购买了一批棉被,经结算,被告贺淑惠清了一部分货款,下欠10万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3月30日,大荔县民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原告给被告贺淑惠借了10万元,被告贺淑惠将所借的10万元用于偿还货款,被告贺淑惠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并答应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棉被买卖合同关系中,贺淑惠是以买方的代理人身份参与其中,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香菇厂经营者贺志宏,贺志宏是棉被欠款的清偿义务人。董纪来主张贺淑惠向其借款10万元,出具有2015年3月30日的欠条,其按照贺淑惠的指示已将10万元借款用于清付棉被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如果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贺淑惠给董纪来出具的手续应当是借条而不是欠条。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以某种经济结算的方式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比如买卖、损害赔偿、劳务等形成的欠款,欠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结算依据。一般来讲,借款就等于欠款,但欠款就不一定是借款。其二,如果是借贷关系,应当有交付出借款的行为。董纪来的证人毕腾飞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大荔县民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香菇厂购买棉被,已不欠我们公司的货款,原告董纪来已经交清了。我们公司是销售员负责制,销售员销售出去的棉被要负责把货款交到公司,不能欠公司的账。”根据证人的陈述,该公司是销售员负责制,销售员要负责把货款交到公司,故不能排除因公司内部规定的制约,董纪来先行垫付棉被款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董纪来向公司清付下欠棉被款的行为,不能唯一推定就是董纪来向贺淑惠履行出借款义务的行为。综上,该欠条不足以证明董纪来主张的借贷事实;除陈述外,董纪来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贺淑惠作为棉被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经结算后向董纪来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约束其委托人。关于董纪来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董纪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对此问题提出异议;二审期间,董纪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行使了陈述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董纪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董纪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