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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周爱琴与邵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琴,邵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109号原告周爱琴,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士祥,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周爱琴诉被告邵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琴及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琴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7���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士祥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周爱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士祥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邵士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7日,被告邵士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士祥于2016年8月份2次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下余借款6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邵士祥向原告周爱琴借款,有被告邵士祥出具的借条��证,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士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已偿还4万元,下余借款6万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周爱琴要求被告邵士祥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周爱琴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爱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周爱琴承担500元,被告邵士祥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一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