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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立群、冷冬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立群,冷冬月,王军,白山市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立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冷冬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含珠,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志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立群、冷冬月与被申请人王军、白山市振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立群、冷冬月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刘立群、冷冬月提交的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供担保财产明细》及(2014)通中民初字第1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共四份新证据,可以证明刘立群、冷冬月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未抵顶给刘立群、冷冬月,二审判决认定刘立群、冷冬月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均与事实不符。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立群、冷冬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证据是否成立;刘立群、冷冬月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一、关于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刘立群、冷冬月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供担保财产明细》及(2014)通中民初字第1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新证据。该四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刘立群、冷冬月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交,亦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从内容上看,系另案中通化市东昌区建筑发展总公司以案涉房屋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在附件《提供担保财产明细》“产权人”一栏填写有刘立群、冷冬月,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刘立群、冷冬月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立群、冷冬月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刘立群、冷冬月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对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刘立群、冷冬月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与刘立群签订的《协议书》、振祥公司与通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刘立群代表振祥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以及振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含珠经检察机关询问时对时代商城项目合伙人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刘立群系开发时代商城项目的合伙人之一。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白山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振祥公司与建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2012年5月4日刘立群与振祥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到白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虽然上述调解书于2016年5月11日被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6民再9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但振祥公司在已经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建兴公司的情况下,又与刘立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刘立群不能提供与振祥公司的借款协议及以案涉房屋抵顶借款的协议,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因此,刘立群、冷冬月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刘立群、冷冬月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与刘立群系开发时代商城项目的合伙人之一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分析认为刘立群、冷冬月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刘立群、冷冬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立群、冷冬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建华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王连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赫宁书 记 员 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