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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李文健不服(2017)豫0105执异117号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健,陈会兰,李俊平,陈原勋,陈国勋,桂月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5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文健,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会兰,女,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俊平,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原勋,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国勋,男,200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俊平,基本信息同上。被执行人:桂月松,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李文健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执异1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区法院)查明,原告陈会兰、李俊平、陈原勋、陈国勋诉被告李文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桂月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金水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会兰、李俊平、陈原勋、陈国勋各项损失共计123474.17元。二、被告桂月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会兰、李俊平、陈原勋、陈国勋各项损失共计86590.0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会兰、李俊平、陈原勋、陈国勋各项损失共计128562.09元。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会兰、李俊平、陈原勋、陈国勋各项损失共计47139.43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会兰、李俊平、陈原勋、陈国勋各项损失共计89993.46元。六、驳回原告陈会兰、李俊平、陈原勋、陈国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7元,被告李文健负担5962元,被告桂月松负担2555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金水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1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文健、桂月松名下银行存款156812.68元;二、查封被执行人李文健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13号17号楼东2单元4层西北户(产权证号:10010561**)房产一套;三、责令被执行人李文健、桂月松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所得款项用以清偿债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2016年1月12日金水区法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5)金执字第127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本案审查中,异议人李文健向金水区法院提交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系异议人李文健及妻乔明霞、李昊骏名下唯一房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提供居住用房或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相应租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于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须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李文健称法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13号17号楼东2单元4层西北户房屋系其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其提供居住用房或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相应租金,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同时,异议人李文健称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法院不应执行夫妻共有房屋。因房屋系不可分割财产,本院亦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文健所有的份额。对于李文健配偶所占房屋份额的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因被执行人李文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并评估、拍卖其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文健的异议。李文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要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执异117号裁定书;2、依法对复议人李文健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13号17号楼东2单元4层西北户房屋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为,金水区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家庭唯一住房不应执行,驳回其异议请求错误;本案为执行个人债务,但执行房屋为复议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水区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执行是错误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家庭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被执行人李文健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用房或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相应租金,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李文健的家庭唯一住房可以执行。另外,本案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并未依法认定,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文健名下的房产,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李文健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健复议申请,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执异11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立审判员  朱 岩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