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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颖华、宋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颖华,宋洁,张秀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华,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洁,女,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喜,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桓台县。原审被告:张秀锋,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桓台县。上诉人李颖华因与被上诉人宋洁、原审被告张秀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被上诉人宋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秀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颖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颖华在借据上签字构成对借款的担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志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要求其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不当。宋洁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宋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秀锋、被告李颖华支付借款100000元。2、被告张秀锋、被告李颖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李颖华以朋友张志华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十天,因原告与被告李颖华系朋友关系,便同意借款。次日,张秀锋与张志华一起去原告处取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张秀锋、李颖华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催要,被告李颖华于2016年5月11日在借据上签字并注明李颖华是上述借款担保人。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经被告李颖华介绍,张志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张志华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十天,借款人张志华138××××3618,被告张秀锋在借条中书写:担保人张秀锋,李颖华,并在名字上捺印。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张秀锋将借款签字担保的情况告知了李颖华,李颖华表示不同意担保。2016年5月11日,原告找被告李颖华催要借款,被告李颖华在借条上书写:李颖华是上述借款担保人李颖华8868928,并在签名处捺印。原告为证实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提交了账户查询名细表。被告认可收到了款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后认为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李颖华认为2016年5月11日在借条中的签字行为是对2014年9月2日张秀锋为其签名捺印的追认行为,不能作为对该借款的重新保证。原告则认为应当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重新计算被告李颖华的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张志华发生借贷时,被告张秀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并同时签署了李颖华名字,由张秀锋捺印,事后告知了李颖华,李颖华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保证,故保证无效,借款保证人为被告张秀锋。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张志华为诉讼参与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该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借款行为发生于2014年9月2日,借款期限为十天,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张秀锋履行保证责任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对原告诉求被告张秀锋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颖华在2016年5月11日在借条中书写“李颖华是上述借款担保人李颖华8868928”并在签名处捺印的行为,构成对上述借款行为的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从其签字时计算,且未超出保证期限,故被告李颖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辩称“被告李颖华2016年5月11日在借条中的签字行为是对2014年9月2日张秀锋为其签名捺印的追认行为,不能作为对该借款的重新保证”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洁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颖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应当有当事人明确确定的意思表示。2016年5月11日,上诉人李颖华在借条中记载其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签名捺印,应当认定其为张志华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张志华未按时偿还借款,上诉人李颖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2016年5月11日在借条中的签字行为是对2014年9月2日张秀锋代其签名捺印行为的追认,并非是形成新的担保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宋洁要求保证人李颖华履行保证义务,并不以张志华参加诉讼为必要前提。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应当追加案外人张志华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颖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希宝审 判 员 倪玲玲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祝奉田书 记 员 董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