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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吴秀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建明,吴秀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特11号申请人:张建明,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申请人:吴秀珍(曾用名吴杏清),女,193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代理人:张菊英,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弄***号***室。申请人张建明申请认定吴秀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建明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的父亲张仁豪与被申请人吴秀珍共生育一子一某,即申请人张建明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菊英,张仁豪于2008年2月23日去世,吴秀珍一直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后吴秀珍因病住院,经上海市崇明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确诊为老年性痴呆症,并住院治疗。现吴秀珍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居住于敬老院,丧失了行为能力,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吴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建明为吴秀珍的监护人。代理人张菊英称,张建明的陈述属实,同意张建明担任吴秀珍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父亲张仁豪与被申请人吴秀珍共生育一子一某,即申请人张建明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菊英,张仁豪于2008年2月23日去世。2008年8月17日吴秀珍经上海市崇明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老年性痴呆。申请人张建明与张菊英经协商一致,明确由张建明作为吴秀珍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秀珍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此节事实有上海市崇明区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史记录单为证,故申请人张建明要求宣告吴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对吴秀珍有监护资格的人表示由张建明作为吴秀珍的监护人,且按法律规定张建明对吴秀珍有监护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建明为吴秀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