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周铮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周铮英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63号原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炎培,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铮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与被告周铮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炎培,被告周铮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二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铮英立即支付其丈夫黑利军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时拖欠的医疗费58562.16元;2、判令周铮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周铮英丈夫黑利军2016年4月15日下午骑摩托车与一小车相撞受伤后呼120急救车接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8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12562.16元,仅预付54000元,拖欠医疗费58562.16元,黑利军住院治疗期间周铮英曾对其丈夫所欠医疗费做出担保承诺。此后市二医院多次找周铮英给付拖欠的医疗费,周铮英至今未付,市二医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周铮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纠纷产生实际也是由原告的过错产生,在本案死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给死者家属给予过承诺,并几次拒绝死者家属转院的要求,最终导致被告丈夫死亡,并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对原告的请求,周铮英不予履行。本院认为,周铮英承认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黑利军到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为黑利军进行了相关的手术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黑利军尚欠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8562.16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黑利军虽已故,周铮英作为黑利军妻子对黑利军所欠医疗费作出担保承诺,应当履行承诺。因此,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周铮英支付其丈夫黑利军医疗费58562.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周铮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856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周铮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