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芹芹、赵兰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芹芹,赵兰枝,王正起,王立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芹芹,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枝,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丹,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正起,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王立稳,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管芹芹因与被上诉人赵兰枝及原审被告王正起、王立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芹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云,被上诉人赵兰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志丹,原审被告王正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立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芹芹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保证期限应以上诉人签字之日起算,已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赵兰枝辩称: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正起述称,本案担保期限已过,管芹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立稳未提交答辩意见。赵兰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偿还其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至清偿之日,按约定月息2.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7日,被告王正起借原告赵兰枝款15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兰枝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5分。借款人王正起担保人张双喜。2013年,原告向王正起追要该款时,经原告要求,被告王立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8月13日,因被告王正起一直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正起提供担保,管芹芹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管芹芹。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正起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底;2015年8月29日付利息1000元、2015年9月2日付利息2700元、2015年9月24日付利息3000元。被告王正起称其与王立稳系夫妻关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被告王立稳、王正起对《借条》上“月利息2.5分”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将鉴定费用缴纳齐全,该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兰枝主张被告王正起借其款150000元,被告王正起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王正起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王立稳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系对其与王正起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可,故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管芹芹为被告王正起、王立稳提供担保,其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本案主债务和保证均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本案原告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管芹芹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显示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意见,不予采纳,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相应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一、限被告王正起、王立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兰枝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700元)。二、被告管芹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三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管芹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借贷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赵兰枝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正起、王立稳还款即为主张债务,保证期间从赵兰枝起诉时开始计算。故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管芹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管芹芹称保证期间应从其签字之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管芹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管芹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