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俏滢、原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俏滢,原淑华,周炳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俏滢,女,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全,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淑华,女,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周炳恒,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周俏滢因与被上诉人原淑华及原审被告周炳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俏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炳恒、原淑华向周俏滢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812854.7元;2.周炳恒、原淑华向周俏滢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812854.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案件诉讼费用由周炳恒、原淑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炳恒与原淑华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3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了周凯烨、周凯澎两个儿子。周俏滢未婚、未生育子女,是周炳恒的姐姐,与其父母、周炳恒、原淑华共同居住。周俏滢主张多次向周炳恒、原淑华出借款项,具体如下:一、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5日支付87000元购置了粤Y×××××号小汽车,该小汽车登记在原淑华名下,在周炳恒、原淑华举行婚礼当天迎亲时,由男方家开往女方家。原淑华辩称粤Y×××××号小汽车是男方家给付的彩礼。二、周俏滢多次为周凯烨交纳就读国际幼儿园的学费:2013年12月29日交纳29400元,2015年5月27日交纳32900元,2015年11月25日交纳33090元,2016年9月1日交纳33090元。合共128480元。三、周俏滢于2009年6月8日取现100000元,称是出借给周炳恒用于经营晴辉起重设备经营部;周俏滢于2012年11月19日取现46000元,称是出借给周炳恒用于经营荣华轩烟酒行。四、多次向周炳恒转款:2012年1月17日转款10000元,2012年3月20日转款4000元(周炳恒于2012年3月21日向周俏滢转款4000元)、2012年3月26日转款4500元、2012年4月7日转款2000元(周炳恒于2012年6月11日向周俏滢转款6000元)、2012年6月12日转款9200元、2012年6月19日转款2000元、2012年6月25日转款10000元、2012年7月10日转款4000元、2012年9月9日转款20000元、2012年12月3日转款20000元、2013年9月6日转款1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转款1000元、2015年10月25日转款1000元、2016年4月18日转款2000元。合计99700元。五、2015年6月25日,周俏滢缴纳了周凯澎的社会抚养费192566.4元;2015年7月21日,周俏滢缴纳了周凯澎购买基金、股权款、农村居民住院及门诊医保款合共6838元。六、周俏滢主张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支取现金合共150000元出借给周炳恒。七、周俏滢主张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支付医院看病的费用2270.3元。2015年6月25日,周炳恒在周俏滢手写的借款明细(金额166200元)上签字确认借款属实。后周俏滢重新整理手写的款项明细,2015年12月23日,周炳恒在周俏滢手写的借款明细(金额776697.69元)签字确认“已核以上借款属实”;2016年9月3日,周炳恒在周俏滢手写的借款明细(金额36157.01元)签字确认“已核以上借款属实”。周炳恒当庭述称:周炳恒在2009年至2013年间与人合伙经营起重设备,年收入约15-16万元;2011年开始经营烟酒行至今,有一两年是亏损的,但2014年年收入约5万元,有一年年收入十几万元,近两年的年收入大概11-12万元。周炳恒、原淑华举行婚礼前有共同居住。原淑华述称:原淑华不清楚周炳恒的收入。原淑华的工作比较稳定,2009年开始在贸易公司任经理,年收入约9万元,按照国家标准享有福利、待遇。周炳恒、原淑华在举行婚礼前,一个星期偶尔到周炳恒家里居住一两个晚上,有时一个月才居住一两个晚上。另查1,周炳恒、原淑华于2016年4月开始分居,2016年6月8日原淑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案号:(2016)粤0605民初9369号],至本案庭审之日,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认为:周炳恒事后追认向周俏滢借款812854.7元,并在周俏滢手写的借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是周炳恒的真实意思表示,周炳恒应向周俏滢归还812854.7元,并应自2016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12854.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周俏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炳恒事后所追认的欠周俏滢的债务是属于周炳恒、原淑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周炳恒的个人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债务不属于周炳恒、原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由是:一、周炳恒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2月23日在周俏滢手写的借款明细上追认借款,是发生在周炳恒、原淑华分居前一年内,可知周炳恒追认借款时其与原淑华的夫妻感情已开始恶化,甚至周炳恒在原淑华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9月3日再次追认周俏滢出借的款项,而周俏滢并未要求原淑华在借款明细上签字追认借款,结合周俏滢是周炳恒姐姐的事实,不排除周俏滢与周炳恒为在离婚诉讼中达到多分财产而虚构债务的可能性。二、周俏滢主张取现296000元(100000元+46000元+150000元)出借给周炳恒,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无法确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周炳恒仍签字追认该296000元借款,不符合常理。而且,周俏滢出借款项后的多年间均未向周炳恒、原淑华催要还款,周炳恒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有借有还的交易习惯,周俏滢与周炳恒恶意串通并制造上述债务属于周炳恒、原淑华夫妻共同债务的故意明显。三、虽然周俏滢出资87000元购买了粤Y×××××号小汽车并登记在原淑华名下,向周炳恒转账99700元,为周凯烨缴纳学费,为周凯澎支付了购买基金、股款及医保款,支付了周凯澎的社会抚养费,并支付了周凯烨、周凯澎的就医费用,周炳恒、原淑华享有了相关利益,但是根据周炳恒、原淑华的陈述,二人收入不低,没有必要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周俏滢支付上述款项时,无证据证明其与周炳恒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述款项可能是赠与款或者其他性质的款项。况且,周俏滢未婚、未生育子女,并与其父母及周炳恒、原淑华同住,周俏滢基于亲情自愿负担家庭开支,也符合人伦常理。综上,周炳恒的事后追认行为损害了原淑华的利益,原淑华对此亦有异议,故该行为只对周炳恒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原淑华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务属于周炳恒个人债务。周俏滢请求原淑华与周炳恒共同归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炳恒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俏滢归还借款本金812854.7元,并应自2016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12854.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周俏滢;二、驳回周俏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64.27元(周俏滢已预交),由周炳恒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周俏滢,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周俏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原淑华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周炳恒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周炳恒、原淑华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发生在周炳恒和原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在周炳恒和原淑华长达七年多的婚姻期间,周俏滢持续、多次向周炳恒和原淑华出借大大小小各笔费用,包括结婚初期用于原淑华购买汽车的87000元、周炳恒和原淑华的儿子读幼儿园的学费128480元、看病费用2265元、购股款6838元、计生罚款192566.40元,随父入户购基金、股权、医保6838元等,上述各项借款均有银行点对点转账记录、收款账户明确,实际用途清晰,且大部分均有周俏滢保管的发票相印证,亦由周炳恒在借款明细单上签名确认为借款,借款合意明确。其余零散的现金支付也逐一由周炳恒在借款明细单上签名确认为借款,并注明款项的流向和实际用途。上述所有借款既有借款合意,又有交付凭证,更有当事人的事后对数确认,且均发生在周炳恒和原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炳恒并未与周俏滢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周炳恒与原淑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无约定,原淑华亦未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淑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借款系周炳恒和周俏滢姐弟恶意串通,过于主观,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周炳恒所签的借款明细单是对2015年、2016年前几十单借款的综合确认,故只能在2015年、2016年签名确认,合情合理。夫妻感情好坏不能成为否定亲属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仅凭2015年是周炳恒和原淑华分居前一年即断定当年两人感情恶化属主观臆断,且因顾忌弟妹的感受而将出借给弟弟一家共同生活所用的费用仅要求弟弟签名属于人之常情。一审法院无视周俏滢出借款项用于超生罚款、小孩入学等事实,仅凭周炳恒单方在借款明细单上签名即推定债务系虚构,进而否定夫妻共同债务有误。三、一审法院以周俏滢多年未催要还款及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为由,认定涉案债务为虚构,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属于无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周俏滢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还款,周俏滢多年来均未向周炳恒、原淑华催要还款及利息属于其基于亲情对自己债权的自由处分。周俏滢从未表示涉案款项是赠与,周炳恒、原淑华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款项的发生是基于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四、一审法院以周炳恒、原淑华收入不低,没有必要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为由认定本案债务不真实是错误的。周炳恒陈述其年收入约十多万元,但未能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作证。原淑华确认其月收入为3000多元,根本没有能力供孩子读国际幼儿园,后又改口称自己每月固定收入4000多元,加上额外收入,每月8000元左右,两次表述明显矛盾,且未能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作证。五、原审判决仅以周俏滢未婚而认定其自愿负担家庭开支,并认定周俏滢与周炳恒恶意串通有误。被上诉人周炳恒答辩称:周俏滢主张的借款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原淑华答辩称:一、周俏滢与周炳恒之间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本案所谓的借款是周俏滢与周炳恒姐弟恶意串通虚构形成,企图损害原淑华的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1.周俏滢诉称的80多万元借款,除2009年结婚时作为男方彩礼的汽车款项及周俏滢强迫消费的子女学费和超生罚款外,其他款项原淑华不知情,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2.周俏滢提交的转账及消费原始凭证中并没有注明是借款,周炳恒从未向周俏滢出具过借据或借条,周俏滢亦从未向周炳恒或原淑华主张偿还借款。在明知周炳恒和原淑华长期不合的情况下,所有借据均只有周炳恒一人签字,也从未告知原淑华款项的用途和去向,与常理不符。由此可见,周俏滢与周炳恒从未形成借贷的合意。3.周炳恒追认所谓借款,甚至对周俏滢毫无根据的大额取现款亦追认为借款明显是原淑华对周炳恒提起离婚诉讼后,周俏滢与周炳恒姐弟恶意串通虚构形成,是为了让原淑华“净身出户”,迫使原淑华答应通过放弃小孩抚养权来免除债务。3.周炳恒对所谓借款的追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原淑华无关。即便周俏滢曾向周炳恒提供的部分款项被认定为借款,还应查实周炳恒是否已经向周俏滢还款。二、周俏滢所谓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淑华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周炳恒与原淑华均有稳定收入,周俏滢亦在起诉状中确认了该事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购房、车、家具、外出旅游及扩大业务等大额消费、投资行为,根本无需为夫妻共同生活向周俏滢如此长期大规模的举债。如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举债,按常理周俏滢必然会向原淑华主张偿还,而不会长期只借不还,直到周炳恒与原淑华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后才提起诉讼。2.周俏滢至今未婚,长期与父母及周炳恒、原淑华共同居住、生活,作为家庭成员,有责任负担家庭的部分开支。其经济能力较强,为了树立家庭地位,基于亲情自愿主动多负担家庭开支亦符合人伦常理,应视为其对家庭成员的回馈和赠与,而非周炳恒、原淑华夫妻为共同生活向其借款。3.如法院确认原淑华需连带还款将会带来严重的不良社会效果,一是会导致夫妻一方随意伪造债务,以达到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的目的;二是否认了家庭成员之间根据经济能力不同可适当负担不同的家庭经济责任,必将导致家庭成员之间没有亲情,只有金钱关系。三、周俏滢意图通过本案虚构债务让原淑华背负巨额债务,从而迫使原淑华放弃争取孩子的抚养权。被上诉人原淑华二审期间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淑华每月固定收入是4000元。周俏滢、周炳恒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周俏滢对原淑华提交的证据不确认,原淑华每月收入只有4000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收入不低不一致,证实其有借款的必要;周炳恒对原淑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清楚原淑华的收入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周俏滢确认原淑华每月收入4000元,周炳恒对原淑华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淑华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首先,周俏滢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时间跨度近7年,款项多达近60笔,金额小至百余元,大至十几万元,用途涵盖看病、买衣服、支付学费、计生罚款等各方面。由此可见,周俏滢将周炳恒、原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为夫妻二人支付的所有款项不分巨细均列为借款,明显不合理。其次,周俏滢与周炳恒为姐弟关系,又与周炳恒、原淑华共同居住生活,其不断地为二人支付各种款项,在付款之时,周俏滢并未要求周炳恒、原淑华出具借条,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在款项支付时曾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而周炳恒确认周俏滢主张的款项均为借款的时间是在其与原淑华分居前一年内以及双方离婚诉讼中,此时周炳恒与原淑华夫妻感情已经恶化,周炳恒的借款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及于原淑华。综上,原审判决判令原淑华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鉴于涉案款项的支付,周俏滢基本上均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周俏滢、周炳恒恶意串通制造周炳恒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周俏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8.54元,由周俏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