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功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功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功伟,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6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派驻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功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功伟于2016年7月20日16时5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莱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飞龙路路口,与前方同向顺行的王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于功伟、王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于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于功伟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于功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案在侦办过程中,被告人于功伟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功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放弃轻重伤鉴定的申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初家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于功伟的供述;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功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功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逾期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峻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