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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97号原告:高某1,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马某,女,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原告高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2月28日生一男孩高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高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两人吵架后,被告带着女儿回到其娘家居住,不愿回来,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2月28日生一男孩高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高某3。原告高某1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张继春人民陪审员  苗 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