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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辉、郭德秀与潘华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辉,郭德秀,潘华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4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辉,男,生于1975年9月5日,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执行人:郭德秀,女,生于1976年4月25日,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潘华岭,男,生于1987年1月3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刘辉、郭德秀与潘华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24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潘华岭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辉、郭德秀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潘华超、欧月强自愿为潘华岭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