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古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010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杰在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路民安路人和家苑1号楼1单元16楼1608室,乘被害人彭某休息之机,将彭某放在床头的17万元现金、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盗走。经鉴定,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3168.95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6年11月21日将被告人刘杰抓获。现赃款141723元、被盗黄金饰品已被追回,被告人刘杰用赃款以4888元价格购买的三星G9350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杰亦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赃款、赃物进行了辨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刘杰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刘杰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上诉人刘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杰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董正方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