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德田与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田,周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771号原告黄德田,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彭波,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翔,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新县。原告黄德田与被告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田及其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翔偿还借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新县涉外学院附近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期间,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月1日结息一次。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第一批借款逾期后,原告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进行判决,现第二批借款已逾期未还,明显构成违约,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11月1日被告周翔填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其中被告应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7.5万元。被告周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3至4万元,余下的于2017年4月1日前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判决被告应偿还原告前期到期借款3.4万元,余下7.5万元于2017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依然未能及时偿还,引起原告再次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翔向原告黄德田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述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黄德田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周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