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朱桂宁与黄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桂宁,黄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宁,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宝,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征,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朱桂宁因与被上诉人黄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桂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桂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未依法传唤,���在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潘云兰与黄征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生效判决有既判力,但同时也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涉案买卖契约是否有效,在黄征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事实,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买卖契约有效显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黄征未到庭答辩。朱桂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朱桂宁之母潘云兰生前关于座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108号37幢405室的房屋与黄征所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云兰系朱桂宁之母,其于2003年以遗嘱的形式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108号37幢405室的房屋遗赠给朱桂宁之子朱星辰并办理了公证;2007年,潘云兰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黄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9年,黄征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柳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潘云兰于2012年去世。朱星辰曾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潘云兰与黄征及黄征与朱柳宁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巷108号37幢405室)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玄孝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朱星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15)玄孝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潘云兰生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黄征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朱桂宁之子朱星辰要求确认潘云兰生前与黄征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中朱桂宁要求确认潘云兰生前与黄征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桂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桂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黄征送达开庭传票,但被上诉人黄征未到庭参加诉讼。还查明,1999年12月31日潘云兰与中国人民解放军83226部队南京干休所签订《南京军区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潘云兰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对所购房屋拥有全部产权。后潘云兰于2001年8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产权类别为私有房产。2007年3月15日中国解放军73061部队南京干休所(即中国人民解放军83226部队南京干休所)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属潘云兰所有,可以上市买卖。中国解放军73061部队南京干休所分别在一���法院(2015)玄孝民初字第139号民事案件和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法院出具《关于我单位出具“部队军产房可以上市交易证明”一事的情况说明》,表明其单位属正团级单位,无权出具军产房上市交易、产权变更等证明,2007年3月15日其出具的证明系公章管理人员个人私自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潘云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属潘云兰个人所有房产,一审法院(2015)玄孝民初字第1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该买卖契约并未侵害朱星辰的利益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该买卖契约侵害了其个人利益,故上诉人主张以上买卖契约无效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前已经合法传唤被上诉人黄征,但被上诉人黄征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桂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桂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白文虎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亚芳 关注公众号“”